(2015)徐民申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福庆与王小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福庆,王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申字第001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刘福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小明,工人。委托代理人:张栋华,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刘福庆因与被申请人王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沛大民初字第0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福庆申请再审称:1.原审依据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进行判决是不合法的。申请人认为原审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的样本、选取的鉴定机构没有经过申请人认可。鉴定样本仅为被申请人书写的“王小明”三个字过于简单机械,且被申请人一直都在针对笔记鉴定故意改变书写习惯。因此,以他在法院书写的样本鉴定不真实,应由双方在法院调取的考勤薄、检字表中选取样本与欠条上的签名作对比鉴定。2.被申请人认可收到申请人26000元,与欠条相互印证,因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对于借款26000元是自认的。综上,请求再审并改判。被申请人王小明辩称:被申请人从未因建房向申请人借款26000元,申请人持有的欠条并不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一审中已经做了司法鉴定,结论是该欠条中的“王小明”三个字并不是被申请人本人书写,如果申请人想追回此款项,可以向案外人赵诗杰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未经其认可,鉴定样本不真实,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经查,原审法院依据被申请人的书面鉴定申请,以双方确认的样本和检材一同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进行了当庭质证,程序操作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司法鉴定机构的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选定鉴定人的,由人民法院进行指定,故原审法院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依法指定鉴定人,符合法定程序。关于鉴定样本,因双方当事人在法院调取的考勤薄、检字表中不能一致选定被申请人本人所写的签名作为样本,原审法院遂以被申请人当庭书写,申请人签字确认的“签名”作为样本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文鉴字第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样本字迹书写清晰,书写速度较慢,总体字迹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书写习惯特征,基本具备比对条件”。故本案所采用的鉴定样本真实合法且符合鉴定条件,原审法院依法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也并无不当。第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可收到26000元与欠条相印证,可以认定是对借款事实自认的主张也不能成立。经查,被申请人虽然认可收到申请人26000元,但并不认可是借款,而是给申请人孩子找工作的钱,且该款已交给赵诗杰,赵诗杰诈骗案发后申请人也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因此,结合申请人提交的欠条已经司法鉴定确定“王小明”的签名不是被申请人本人所写,以及申请人确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被骗26000元的事实,被申请人的陈述并不构成对借款事实的自认。所以,原审法院以申请人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亦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刘福庆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福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 文代理审判员 杜有刚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