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百灵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东莞市百灵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147号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妙燕,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百灵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胡春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计谋,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途公司”)因与被告东莞市百灵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灵鸟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妙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春、聂计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途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以知名艺人陈乔恩、明道为人物造型的系列婚纱、礼服照片著作权,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在各大媒介进行广告宣传,在全国范围内授权婚纱影楼等单位使用摄影作品,各区域仅授权一家。此经营策略给原告及加盟单位带来了丰厚的利润。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http://www.qianmeiw.com.上登载上述摄影作品明星代言形象片的照片。经原告查实,这些照片未授权被告网站使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涉案侵权摄影作品独创性强,摄影作品人物知名度高,原告获得该系列作品的目的是为了利用名人效应为原告带来广阔的商业空间和巨大的经济效益。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将照片放在自己经营的网站上,并可随意被他人下载、传播、复制、发行等,不但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更为严重的是导致该系列照片的商业价值大大降低,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保障原告的著作权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其网站上删除涉案摄影作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人民币110000元(包含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侵犯其作品名称为明星代言形象片-65、45、78、88、3、8、16、27、101、126、136共11张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被告百灵鸟公司辩称:一、被告仅仅是为发布涉案作品的客户提供网络服务平台,并没有直接提供、上传、使用涉案作品,是无过错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涉案照片是公众人物的照片,被大量使用是普遍现象,容易给大众造成传播该照片不受限制的直观印象,原告对照片的权属公示亦不足。三、原告诉请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照片在被告网站的点击率较低,被告未获得任何的经济利益,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2.原告提供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书》约定的作品及使用方式与本案均不相同,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3.原告提交的两份《委托代理协议》所约定的律师费用不一致且未提供当时支付律师费的发票;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与一般图片的合理使用价格相比明显偏高;5.从涉案摄影图片的属性、合理授权费用、传播目的以及原告维权诉讼对象众多等情况综合考虑,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赔偿额明显偏高。涉案图片涉及娱乐圈公众人物,该图片在首家媒体(网站)刊登后,有众多不同的网站进行转载,原告以此图片进行的维权诉讼很多,原告通过诉讼已经得到了多次侵权赔偿,原告是以维权诉讼之名获取利益。经审理查明:原告正途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经上海市版权局登记取得沪作登字-2012-G-XXX36号《作品登记证书》;于2012年10月16日经上海市版权局登记取得沪作登字-2012-G-XXX16号、沪作登字-2012-G-XXX49号、沪作登字-2012-G-XXX59号《作品登记证书》;于2012年10月17日经上海市版权局登记取得沪作登字-2012-G-XXX74号、作登字沪作登字-2012-G-XXX79号、沪作登字-2012-G-XXX87号、沪作登字-2012-G-XXX98号《作品登记证书》;于2012年11月23日经上海市版权局登记取得沪作登字沪作登字-2012-G-XXX89号《作品登记证书》;于2014年1月26日经上海市版权局登记取得沪作登字沪作登字-2014-G-XXX93号《作品登记证书》;于2014年4月24日经上海市版权局登记取得沪作登字沪作登字-2014-G-XXX64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分别为明星代言形象片-65、45、78、88、3、8、16、27、101、126、136等一系列照片。2014年12月16日,原告正途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黄欣、公证人员钟佳琪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光裕通过公证处电脑上网登录相关网址浏览页面,同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相关网页浏览过程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录制得到五个文件。在完成浏览网页后,将上述五个文件一并刻录制成光盘。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4)沪东证经字第20201号公证书。经当庭比对,(2014)沪东证经字第20201号公证书所附取证光盘内有5个录像,文件名分别为“录像1”至“录像5”,其中“录像4”显示涉案网站在“明道陈乔恩婚纱照”中共包含涉案11张图片,显示的发布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作者:www.qianmeiw.com,点击:1121次。被告对被控侵权图片侵犯了原告涉案图片著作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表示其经营的涉案网站www.qianmeiw.com仅是介绍相关娱乐新闻,并未在图片旁放置广告,不会产生相关收益,且该被控侵权图片系从已被原告起诉过的他人网站转载,被告并不构成直接侵权。此外,被告表示已删除被控侵权图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查,被告百灵鸟公司系于2012年7月5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张支出证据保全公证费人民币55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450元,并提交相应的公证费发票,未提交律师费以及交通费票据。被告表示,原告先后签订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用分别为人民币20000元和人民币2500元,本案的律师费应该以签订时间在后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人民币2500元计算。原告则表示律师费为人民币2500元的委托代理合同系针对本案十一张图片分别立案而签订的,而律师费为人民币20000元的委托代理合同则是针对本案十一张图片只立一宗案件而签订。此外,被告认为从公证光盘可知原告的公证费是5个录像的公证费,而非仅针对本案,公证费应按5个录像予以分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及照片、网站截图画面、网站域名注册信息、(2014)沪东证经字第20201号公证书、公证费及发票、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书以及著作权转让协议、委托代理合同、(2014)深南法知民初字第883-8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2014珠中法知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摄影作品著作权的纠纷。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原告诉请保护的照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保护的摄影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虽表示其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没有直接提供、上传、使用涉案作品,但(2014)沪东证经字第20201号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图片的作者为“www.qianmeiw.com”,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图片系何人提供上传,因此,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表示已删除被控侵权图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经涉案图片著作权人的授权,亦未向著作权人支付合理报酬,擅自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图片,已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虽未提交发票,但原告聘请律师,律师费属于必然支出费用,结合本案的情况,原告所主张的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偏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模特知名度、创作的难易度、一般使用费用、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方式、持续时间、点击率和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相应公证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0000元。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百灵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明星代言形象片-65、45、78、88、3、8、16、27、101、126、136摄影作品的侵权行为,并从其网站上删除前述摄影作品。二、被告东莞市百灵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东莞市百灵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学知审 判 员 井 旌人民陪审员 苏敏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玉龙第8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