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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4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倪大龙与霍俊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大龙,霍俊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民初字第4236号原告倪大龙,农民。被告霍俊文,农民。原告倪大龙诉被告霍俊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广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德益里10号楼702房屋系原告所有,该房屋已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56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归原告所有。2015年5月,被告擅自将该房门锁撬开租给他人。为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但经警务人员劝解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德益里10号楼702号房屋腾空交付原告,并对该房屋损坏部分予以修复,赔偿因撬门损害原告门锁1000元;给付原告因被告占用该房屋期间产生的水、电、煤气等费用1300元;给付原告因被告自2015年5月6日占用该房的占用费1600元,共计39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财产受到侵犯,应当正确的选择侵权人。被告应诉时,原告之父倪洪如随同被告来到本院,倪洪如表明,是其让开锁人员将涉案房屋门锁打开,并将房屋出租,此事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是帮助倪洪如联系承租人,收取的租金也交给了倪洪如。故,被告并非对房屋合法权益的侵权人,原告起诉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倪大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59元,退还原告7359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广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健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