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继成与被告张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成,张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655号原告李继成,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钱建民,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山丹县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雅宁,该公司��工。原告李继成与被告张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同时,原告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进行了追加。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建民、被告张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雅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成诉称,2014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张兴持“c1”型驾驶证驾驶蒙mb121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丹县山马公路与化新公路交叉路��右转弯时车辆侧滑驶入山马公路,将由北向南在山马公路上行驶的原告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甘gb6402号小型轿车(乘坐赵某某)碰撞,致原告李继成、乘坐人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山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兴的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继成、乘客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睑裂伤伴泪小管断裂(上、下);2.左眼视网膜挫伤;3.左眼创伤性玻璃体出血。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后转院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继续治疗,4天后好转出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药费11000元。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二项伤残。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兴支付交通事���损害赔偿金总计64529.73元(其中医药费637.18元、误工费6433.25元、护理费4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35.3元、住宿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551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误工费增加1554.25元,护理费增加1037元、残疾赔偿金增加4413.6元,医药费增加14366.4元。被告张兴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自己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核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张兴持“c1”型驾驶证驾驶蒙mb121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丹县山马公路与化新公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车辆侧滑驶入山马公路,将由北向南在山马公路上行驶的原告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甘gb6402号小型轿车(乘坐赵某某)碰撞,致原告及乘坐人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睑裂伤伴泪小管断裂(上、下);左眼视网膜挫伤;左眼创伤性玻璃体出血。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药费6666.53元。另花门诊治疗费54.4元。出院后,原告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视网膜挫伤、左眼玻璃体积血。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药费2443.76元。另在该院花药费等198.5元。另外,原告在山丹县人民医院花门诊治疗费1946.47元。上述医药费共计11309.66元。期间,原告花交通费1034.3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兴垫付医药费10672.48元。庭审中,被告张兴要求原告返还其超付的费用。2014年12月12日,山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兴驾车在冰雪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3月7日,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成左眼睑裂伤伴泪小管断裂(上、下)、左眼视网膜挫伤、左眼创伤性玻璃体出血、左眼复视损伤等,经治疗,现左眼复视、溢泪等,分别系十级、十级两项伤残;损伤��疗终结时限为3个月;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个月;伤后前1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2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损伤治疗终结时限期内,需加强营养,以促进损伤的愈合和机能的恢复。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兴驾驶的蒙mb121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韩某某,事发前,韩某某将该车借与被告张兴使用。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表示同意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征求原告母亲赵某某的意见,其表示自己伤势轻微,且被告张兴已支付其医药费,故决定不起诉保险公司,不要求本院为其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并表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山公交认字(2014)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被告张兴驾车忽视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医药费票据17张,医药费共计11309.66元,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其在山丹县王华���所花医药费2638.8元,并提交处方笺6张证明,对此,因原告未提交正规票据予以印证,被告也不认可,故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应依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确定。据此,误工费应确定为7987.5元(31950元/年÷12个月×3个月)、护理费应确定为5325元(2662.5元/月×1个月+2662.5元/月×2个月×50%)、营养费应确定为1350元(1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255元(15元/天×17天)、伤残赔偿金应确定为49929.6元(20804元/年×20年×12%)。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2张,交通费共计1034.3元,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480元,因其未提交正规票据证明,被告也不认可,故不予认定。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根据其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被告张兴超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鉴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继成的各项损失80191.06元,其中:医疗费11309.66元、误工费7987.5元、护理费5325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残疾赔偿金49929.6元、交通费1034.3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5276.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下余的损失4914.66元,由被告张兴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原告李继成返还被告张兴已垫付的医疗费10672.4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2.24元,由原告李继成承担117.8元(已交纳)。被告张兴承担1654.4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多文审判员 张文鑫审判员 毛 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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