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开民初字第0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王乃业与杨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乃业,杨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970号原告王��业。被告杨宝国。原告王乃业诉被告杨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乃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宝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乃业诉称,被告杨宝国分别于2014年8月7日、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300元、3600元,借款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9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宝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宝国于2014年8月7日、2015年1月1日分别向原告王乃业出具借条两张,分别向原告借款5300元、3600元,借款至今,被告并未归还本���。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王乃业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杨宝国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乃业借款本金8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50元。审判员 李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翰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