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4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孙海强与张中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强,张中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357号原告孙海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素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向峰,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中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东朋,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海强与被告张中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素梅、徐向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强诉称,2015年5月27日晚10时,原告驾驶蒙DNY2**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使中与停靠在道路西侧的被告所有的蒙D7G7**号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15年5月29日,在原告毫无意识的情况下,原告妻子及原告的哥哥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书,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20000元。原告现已瘫痪在床,该协议书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张中华辩称,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着民事法律原则的规定,其行为有效,原告诉称为了筹措救治费擅自达成协议,这种诉称产生如下后果:诉称原告毫无意识,由别人拿着自己的手摁指纹,不符合逻辑;是谁抓着原告的手摁的指纹,是被告还是其妻子还是其哥哥,如果是其被告抓着原告的手摁的,属于乘人之危的行为,则原告的妻子或哥哥应该阻止,但是原告的妻子和哥哥没有阻止,所以属于他们二人之间恶意串通,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如果是原告的妻子或者哥哥抓着原告的手摁的手印,则属于无权处分,侵犯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综上无论是谁抓着原告的手摁的手印都是侵权行为,所以,本案的被告应该也包括原告的妻子及哥哥,主体不适格。如果按原告所称显示公平,诉状中称,原告酒后驾车后撞到被告停靠的车上,为了免除自己酒驾的责任,私下达成协议,错失了交警认定的最佳时机,属于恶意串通,要求撤销协议是欺骗了我的当事人。综上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晚10时,原告驾驶蒙DNY2**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使与停靠在道路西侧的被告所有的蒙D7G7**号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颈椎粉碎性骨折、精髓损伤、面颅多发骨折”。2015年5月29日,原告之妻王素梅及原告之兄孙海富与被告张中华达成赔偿协议书,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8000元。另查明,原告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名时原告之妻王素梅及原告之兄孙海富并未告知其书写的内容,原告现已瘫痪,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书、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原告亲属与被告协商的结果,原告对协议内容不了解,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二)款“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孙海强与被告张中华签订的《协议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 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