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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执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玉梅、时开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玉梅,时开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72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宝峰,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陆玉梅。被执行人时开锋。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玉梅、时开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淮法车商初字第0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陆玉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9859.79元,合计39859.79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陆玉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时开锋对陆玉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71元,减半收取,由陆玉梅、时开锋负担。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陆玉梅、时开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已对被执行人陆玉梅、时开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刘秀芹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时开锋有工资收入,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其工资收入账户。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冻结通知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冻结被执行人时开锋的工资收入账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车商初字第0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