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申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霍艳青与谢铁梅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霍艳青,谢铁梅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申字第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霍���青,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占小,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系霍艳青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铁梅,女,1990年5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再审申请人霍艳青因与被申请人谢铁梅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通民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霍艳青申请再审称,本人与谢铁梅共同期间,共同经营超市,在超市停业后,对超市的货架和商品双方应平均分割。霍艳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霍艳青与谢铁梅于2009年2月18日按当地民俗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经营超���。霍艳青主张超市停业后谢铁梅不应对超市的货架和商品处理后独自收益,应由双方平均分割上述财产。但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由谢铁梅个人处置并独自受益。故原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霍艳青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秦 晓 明审判员 刘 桂 红审判员 格日乐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