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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商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江苏翔龙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洛阳丰瑞氟业有限公司、洛阳丰瑞氟业有限公司矿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翔龙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洛阳丰瑞氟业有限公司,洛阳丰瑞氟业有限公司矿山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00280号原告江苏翔龙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金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农。委托代理人王永林,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丰瑞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栾川县庙子乡龙潭村。法定代表人王中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洛阳丰瑞氟业有限公司矿山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栾川县合峪镇柳坪村。负责人王玉卿。原告江苏翔龙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与被告洛阳丰瑞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瑞公司)、洛阳丰瑞氟业有限公司矿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丰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丰瑞公司、丰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龙公司诉称,2010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浮选机等机械设备,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26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拖延支付。2013年8月,原告的企业名称由溧阳市翔龙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翔龙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被告应当付清款项。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600元,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丰瑞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诉部分不是事实。其自2011年与原告签订多笔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730000元,合同签订后,其已付原告设备款687400元,其余42600元没有支付,故原告起诉称截至至起诉之日尚欠其货款52600元不是事实。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被告丰瑞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2010年11月2日、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其中第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XCF-4.0浮选机9台,KYF-4.0浮选机13台,合同总价款为60万元;第二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尾矿箱等配件,合同价款为106000元;第三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主轴部件,合同价款为24000元,三份合同货款金额合计为730000元。上述3份合同的付款方式均约定为:合同生效付30%,提货付60%,质保期满付10%。后2份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8张,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累计73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累计6874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发货清单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42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合同履行后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丰瑞氟业有限公司矿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26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426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洛阳丰瑞氟业有限公司矿山分公司不足清偿上述款项,被告洛阳丰瑞氟业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人民币2085元,由原告负担467元,由两被告负担1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5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员  周俊华人民陪审员  姚万林人民陪审员  洪 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