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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执异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案外人李红与申请执行人曹东旭、被执行人李为建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东旭,李为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年吉中执异字第00049号(2015)吉中执异字第49号案外人李红,女,1952年3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闵秀梅,女,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个体业户,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曹东旭,男,1969年2月22日,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执行人李为建,男,1969年4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东旭与被执行人李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红于2015年5月25日对查封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红称:请求撤销(2013)吉中民执字第52-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承德街道办事处北甸子村所有北甸子村原采石场及汤塘子,南从采石场采场的掌子面上取崖边开始,北至吉化义务植树碑的沟口为止,东从岗边电柱开始,西至岗边,松树边上为止的土地及地上全部房产的查封。理由:2014年7月2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李为建签订了《租赁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李为建将租赁的即被贵院查封的土地转租给异议人,同时将房屋、地上附着及物品等(见《物资转让清单》)转让给异议人,作价50万元。当日支付款项,现异议人已占有该土地至今。李为建对该土地、房屋及其他物品已丧失物权,贵院作出的(2013)吉中民执字第52-4号执行裁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且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异议。本院查明:曹东旭与李为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09)吉中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一、第三人李为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东旭工程款828841元;二、第三人李为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东旭支付剩余材料款1634481元;三、驳回原告曹东旭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李为建未能履行判决义务,曹东旭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李为建所有的坐落于龙潭区龙潭乡北甸子村一社房屋,产权证号为J37-019704号,建筑面积72.30平方米及院内无产权证的西侧库房,北侧库房、围墙、地面硬覆盖、菜窖、大门及门垛进行拍卖,由于无人竞买,本院裁定将上述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曹东旭抵偿165,259.00元债务。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3)吉中民执字第52-4号执行裁定,裁定内容:查封被执行人李为建租赁的系属于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承德街道办事处北甸子村所有的基地土地及地上全部房产,土地四至为北甸子村委原采石场及汤塘子,南从采石场采场的掌子面上取崖边开始,北至吉化义务植树碑的沟口为止,东从岗边电柱开始,西至岗边,松树边上为止。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是北甸子村的集体用地,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承包及转租,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在村民委员会登记备案,而被执行人将该土地使用权转租案外人,未经上述必经程序,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关于地上房屋及附着物的转让,不影响法院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红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刘 成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牟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