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德州新德塑业有限公司与张胜利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新德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晶华路北首。法定代表人高振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锋,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利。上诉人德州新塑业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德开民初字第4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民诉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张胜利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为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宋官屯镇东曹村28号,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张胜利答辩称,其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德劳人仲案字(2014)第2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明确规定“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胜利因与上诉人德州新德塑业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德劳人仲案字(2014)第254号仲裁裁决书。上诉人德州新德塑业有限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德开民初字第49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延军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叶楠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