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师某,女,1991年6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柴文学,男,1955年1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师甲,男,1965年5月15日生,汉族,系原告师某的父亲。被告:王某,男,1988年6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中婵,女,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文学、师甲,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某诉称:2014年10月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为夫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段时间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无法一起生活,同时,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确无必要维系关系,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处理。原告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原告当庭陈述:我的陪嫁物有台铃牌电动车一辆(3000元左右);富安娜四件套床上用品一套(2000元左右),蚕丝被一条(1000元);水星家纺棉被1条(960元);圆你梦四件套一套,三件套一套,被罩两个(价值共计2900元);依诗家四件套一套,床单八条,枕巾三对,夏凉被两条,毛毯一条;貂绒毛裤(每件980元)、山羊绒毛衣(每件500-600元)各两件(原、被告各一件),睡衣两套,个人制作的十字绣三个,生活用品及洗漱用品等家居用品(价值共计1980元左右),海澜之家衣服一套(大概2500元),要求被告返还我的陪嫁物。被告王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关于陪嫁物品,电动车有1辆,床上用品我不清楚有多少都在家里放着,根本没有动过。十字绣及生活用品也在家里放着,以上物品买的时候多少钱不清楚,我同意返还给原告,另请求判令原告返还我方所支付的彩礼及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王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当庭陈述:婚前有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在原告处,要求返还。另外,定亲的彩礼是6800元,原告方回了2000元,还剩4800元。9月份给付原告结婚彩礼5万元、四金首饰(手镯、项链、戒指、耳饰)价值19250元、银项圈一个、银元六个价值共计240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3499元、罗西尼手表一块价值600多元。给原告还信用卡2020元,购买两个背包200元。万荣县社区管理服务中心证明1份,证明被告方因支付彩礼造成家庭困难的情况。证人王建勋出庭证言,证明被告结婚前其父亲在我处借了5万元给付彩礼,并有借据一份。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一)证据一中银元是五个不是六个,背包有一个是我自己付的钱。(二)对证据二证明一份的真实性和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这个证明应当是造成当事人的生活困难,而不是被告父亲的生活困难且不足以说明当事人现在生活困难,本案被告在山西铝厂工作,生活困难应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以达不到当地最低生活水平为准。(三)对证据三证人的当庭证言,证人所说订婚时借的款,被告所说是结婚给彩礼时借的,相互矛盾,故其证人证明不具备真实性。关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人王建勋当庭证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底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中旬订婚,同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并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后因无夫妻生活,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回娘家居住,2015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被告与原告订婚时被告及家属给原告订婚礼6800元。原告回赠给被告2000元。被告结婚前给付原告彩礼定金5万元并给原告购买四金(手镯、项链、戒指、耳饰)19250元、银项圈一个、银元五个(银项圈一个、银元六个价值共计2400元,原、被告对单件价值均无法确定,本院酌定为200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3499元)、罗西尼手表一块(价值600元)、背包两个(价值200元)。并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存放于原告处。另为原告归还信用卡借款2020元。原告结婚时购置的陪嫁物有铃艺电动车一辆(价值3300元),富安娜家纺水木清华加大套四件套床上用品一套(一对枕套、一件被罩、一件床单)、宁逸双丝加大夏凉被一条、手提皮包一个(价值共计3400元),圆你梦被褥坊被罩两件、四件套床上用品一套(一对枕套、一件被罩、一件床单)、三件套床上用品一套(一对枕套、一件床单)、枕巾两对、包袱布六块(价值共计2650元),依诗家四件套床上用品两套(每套指一对枕套、一件被罩、一件床单)、枕芯两个、夏凉被三个(价值共计5658元),龙鑫新生商场婚嫁用品(价值共计1250元),十字绣三个。并为原、被告分别购买貂绒毛裤、山羊绒毛衣各一件,睡衣各两套。另为被告购买海澜之家男装一套、上海老凤祥黄金吊坠一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万荣县社区管理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人王建勋当庭证言及借据一份,原告庭后提交的收据,被告提交的购物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就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结婚不足一月原告就起诉离婚,被告也认为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无法维系。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告结婚时购买陪嫁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也同意返还,对原告返还陪嫁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给被告购买的衣物属赠予不应返还。原告的衣物和生活用品应由其带走,在此不做处理。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却未共同生活,且因原告收受彩礼造成被告家庭生产生活困难,原告应将收受的彩礼酌情返还被告。结合当地风俗习惯,被告结婚给付原告的定金5万元以及四金、银项圈、银元、手机、手表是以缔结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现金或实物,应认定为彩礼。原告应将定金、银项圈、银元、手机、手表返还被告。礼金5万元应按60%即3万元返还被告。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的6800元(其中原告回被告2000元)以及背包是以红包形式给付女方的财产和价值较小的财物应认定为赠予,此部分不予返还。被告存放于原告处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结婚前代原告归还信用卡借款2020元属被告对原告享有的债权,原告应予归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师某陪嫁物品:铃艺电动车一辆(价值3300元),富安娜家纺水木清华加大套四件套床上用品一套(一对枕套、一件被罩、一件床单)、宁逸双丝加大夏凉被一条、手提皮包一个(价值共计3400元),圆你梦被褥坊被罩两件、四件套床上用品一套(一对枕套、一件被罩、一件床单)、三件套床上用品一套(一对枕套、一件床单)、枕巾两对、包袱布六块(价值共计2650元),依诗家四件套床上用品两套(每套指一对枕套、一件被罩、一件床单)、枕芯两个、夏凉被三个(价值共计5658元),婚嫁用品(价值1250元),十字绣三个,上海老凤祥黄金吊坠一条(价值1808元)。三、原告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彩礼款3万元及四金首饰(手镯、项链、戒指、耳饰)价值19250元、银项圈一个、银元五个(价值200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3499元)、罗西尼手表一块(价值600元)、并同时归还被告借款2020元,返还被告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二、三项中如因陪嫁物和彩礼中的实物部分毁损灭失不能返还原物时应按本判决确定的价值用现金形式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原彦铭代理审判员 周 娟人民陪审员 王美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曹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