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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清年与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互为被告)王清年,互为原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王清年。委托代理人邓琼泉,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戈永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依贫,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宇思,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责人曾红祥,该学校校长。上诉人王清年因与被上诉人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巴士公司)、第三人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扬子驾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作出了(2014)大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扬子巴士公司与王清年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6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大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发回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重审。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王清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清年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琼泉和被上诉人扬子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依贫、张宇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清年系原邵阳市公交总公司职工。2003年邵阳市公交总公司改制为扬子巴士公司。扬子巴士公司与王清年于200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扬子巴士公司招聘王清年为其职工,合同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王清年同意扬子巴士公司根据工作任务的需要,安排岗位工作,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王清年工作岗位。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在经营正常的情况下,扬子巴士公司以货币形式每月支付王清年工资(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岗位工资、安全营运工资、考核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04年1月至9月王清年在扬子巴士公司工作,2004年10月王清年经扬子巴士公司任命为所属技校即现第三人扬子驾校副校长。合同到期后,扬子巴士公司与王清年协商续签劳动合同未果,2012年2月22日王清年提出辞职,扬子巴士公司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王清年以扬子巴士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为由向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7600元、416天休息日加班工资84156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12137元。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扬子巴士公司支付王清年加班工资76266.67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2137元。王清年、扬子巴士公司对该裁定均不服,向法院起诉。2003年12月23日扬子巴士公司与曾红祥签订一份《承包邵阳扬子驾校协议》,扬子巴士公司将其所属的技校即第三人扬子驾校承包给曾红祥,期限为20年。2007年7月3日扬子巴士公司与曾红祥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同意终止上述协议,并重新约定承包期为三年,自2007年4月1日起2009年12月31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纠纷。王清年与扬子巴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2004年10月王清年被派往扬子巴士公司所属单位扬子驾校任职,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且王清年亦未与扬子驾校签订劳动合同,同时王清年亦未获得相关的经济补偿,因此王清年与扬子巴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因工作调动而解除。虽然王清年提供了扬子巴士公司所属的王清年辞职前的工作单位扬子驾校2012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其工作期间每周工作6天,未休过事、病假、探亲假、年休假等假日这一事实,但扬子巴士公司提交了2012年11月9日由扬子驾校出具的相反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否定,王清年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王清年主张在扬子巴士公司处工作期间每周加班一日及未休过事、病假、探亲假等假日的事实,不予采信。王清年至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在扬子巴士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因此,对其要求扬子巴士公司支付416天休息日加班工资8415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扬子巴士公司要求确认其无需支付王清年加班工资76266.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可以认定王清年在扬子巴士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王清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因职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工资报酬,而是作为企业没有安排职工进行年休假,导致职工无法享受法定福利假日的一种惩罚性措施,系用人单位必须要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偿性质的福利待遇,故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应为一年。扬子巴士公司应当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扣除已支付的一倍工资,还应按2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扬子巴士公司应对王清年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扬子巴士公司提供了一份《2010年10月管理人员工资表》,但该工资表无王清年的签字,且王清年对此亦不认可,该工资表未能确凿证明王清年的工资情况,因此扬子巴士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王清年主张2010年、2011年月工资标准2200元,对此予以确认。故王清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可计算为3034元(2200元/月÷21.75天/月×15天×200%=3034元),对王清年要求扬子巴士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报酬303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扬子巴士公司要求确认其无需支付王清年带薪年休假工资9103元(12137元-3034元=910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清年与扬子巴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王清年于2012年2月22日向扬子巴士公司提交了书面《辞职申请书》,王清年辞职的原因系合同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对王清年要求扬子巴士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7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清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报酬3034元;(二)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王清年的加班工资76266.67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9103元;(三)驳回王清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清年上诉称,王清年加班事实有扬子驾校的证明证实,扬子驾校系扬子巴士公司的组成部分,其后出具的证明不应采信;王清年与扬子巴士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04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此后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便不存在辞职问题,扬子巴士公司与王清年协商续订劳动合同并没有提高条件,致使劳动合同不能续签,扬子巴士公司应当向王清年支付经济补偿金;平时加班、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还是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均是劳动报酬,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王清年在劳动关系终止一年内提出各项加班费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清年的全部诉讼请求。扬子巴士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2004年1月1日,扬子巴士公司与王清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合法有效,扬子巴士公司与王清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扬子巴士公司与王清年协商合同续签问题,在协商过程中,王清年向扬子巴士公司提交书面《辞职申请》致使劳动关系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扬子巴士公司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清年主张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2012年9月26日,扬子驾校为王清年出具《证明》,证明王清年工作期间每周工作6天,未休过事、病假、探亲假、年休假等假日,此后,扬子驾校出具反证否定上述事实,对原《证明》应当不予采信。王清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加班事实的存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扬子巴士公司掌握有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判因此未支持王清年要求扬子巴士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正确,应予维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未安排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300%的标准支付未休年休假天数工资。年休假是职工应享有的待遇,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天数,用人单位需支付职工的300%工资是对单位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区别于拖欠劳动报酬引起的诉讼,应当适用普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原判为王清年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3034元,扬子巴士公司不持异议,可予维持。综上所述,王清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王清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红伟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