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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祁朝喜、李兰歌、苏志强、张自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祁朝喜,李兰歌,苏志强,张自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郏民金初字第209号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郏县城关镇东坡大道东段路南,机构代码17211178-6。法定代表人王团锋,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朝喜,男,汉族,1976年10月28日生,住郏县李口乡西南村3号。身份证号410425197610285013。被告李兰歌,女,汉族,1979年6月27日生,住郏县李口乡西南村3号。身份证号410425197906275025。被告苏志强,女,汉族,1973年2月7日生,住郏县李口乡西南村2号。身份证号410425197302075137。被告张自立,男,汉族,1970年7月21日生,住郏县李口乡西南村2号。身份证号410425197007215010。本院在审理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祁朝喜、李兰歌、苏志强、张自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祁朝喜、李兰歌、苏志强、张自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韩 晓审 判 员  王雪云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