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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加俊、刘金荣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加俊,刘金荣,聂翠翠,刘怀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加俊,医生。委托代理人:孟凡昌,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琪,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翠翠。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毕思训。第三人:刘怀才。上诉人刘加俊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禹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禹城市峰阳缸套有限公司、刘怀才共同偿还刘金荣借款504500元及利息;共同偿还聂翠翠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审理期间,2012年1月19日,聂翠翠、刘金荣向禹城市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禹城市人民法院当日作出(2012)禹民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第三人刘怀才(诉讼被告)所有的房产号为00××18房产一套,期限二年。被告刘金荣、聂翠翠于2012年8月29日向禹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2)禹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向被执行人刘怀才(本案第三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原告刘加俊于2013年5月1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以(2012)禹法执字第342-3号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刘怀才所有的房产证号为00××18房产一套,期限一年。于2014年2月24日以(2012)禹法执字34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刘加俊的异议。原告刘加俊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原告刘加俊向法院提交了2011年12月22日刘加俊、刘怀才,证人李某签字的车库出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刘怀才将车库卖给刘加俊,全款100000元,一次性结清自收到全款之日起车库产权归刘加俊所有。证人李某、刘怀才签字的2011年12月22日收到条一张。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提交证据及证人证明购买刘怀才车库的事实过程。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时表示,根据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应已登记为准,在房产没有过户的情况下,还应该视为刘怀才的房产,不能影响执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两被告对温州城小区11号楼配套车库申请执行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车库是不动产,登记在房产所有权证上,房产所有权证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基本依据,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登记不发生效力,这是法律规定的公示原则,产权证书登记在刘怀才名下,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查封该不动产并无不当。原告刘加俊与第三人刘怀才签订车库出售合同在合同双方存在效力,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刘加俊提出执行异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刘加俊要求第三人刘怀才履行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刘加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是涉讼车库的实际所有人,拥有对涉讼车库的所有权。本案的案由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法院审理的焦点是查明上诉人对涉讼车库是否享有所有权,并在此基础上来认定被上诉人申请查封车库的行为是否应当得到法律支持。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在判决书中查明了上诉人购买车库的事实,也确认了上诉人与刘怀才签订车库出售合同的效力。虽然上诉人购买车库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这是因为该车库与主体房产共同登记在同一房产证书上、房管部门不肯予以单独过户的客观情况造成的。尽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产权的证明和外在表现形式,对不动产产权的归属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但推定的证据效力,与事实往往存在偏差,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据实际情况确定物权的实际归属,而不该仅凭登记这一外在形式对物权进行推定。事实是,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在事实上对该车库享有了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的权利,对此权利车库的原所有人刘怀才没有任何异议,该车库的所有权已经完全归属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系涉讼车库的实际所有人,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刘怀才之间的车库买卖合同效力与被上诉人申请查封行为不存在直接对抗关系,一审法院不能因为涉讼车库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就否定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被上诉人申请执行行为。一审判决书认为:“原告刘加俊与第三人刘怀才签订车库出售合同在合同双方存在效力,但不能对抗第三人。”两被上诉人的法律地位是刘怀才的债权人,其申请对涉讼车库进行查封,只是为了实现其对刘怀才债权,本身无权对该车库所有权提出争议,二人不符合《物权法》关于“第三人”的范畴,一审判决书不能缓引《物权法》的规定,限制上诉人与刘怀才之间的合同效力,从而否定上诉人对涉讼车库的所有权。一审法院认为:“法院依法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查封该不动产并无不当”,也不是正确的。在被上诉人申请查封车库时,也许不知晓上诉人是车库的所有人,法院当时的查封行为确实并无不当,但在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并出示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然不同意解除对车库的查封,就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金荣和聂翠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刘怀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案争议车库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本案争议车库的产权登记材料记载的所有权人是本案第三人刘怀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据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的规定,车库的所有权属于本案第三人刘怀才。因刘怀才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已被法院的判决书所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因此,法院查封本案第三人刘怀才(债权债务一案中的被执行人)的车库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上诉人与第三人刘怀才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合法有限,但车库尚未过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和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争议车库的所有权仍然属于本案第三人刘怀才。因此,法院查封本案争议的车库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刘加俊与第三人刘怀才之间的纠纷可以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加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