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刘明德与合肥市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德,合肥市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639号原告:刘明德,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李涛,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蓉,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市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杨尚怀,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深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尚怀,该公司员工。被告:合肥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徐圣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元森,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明德与被告合肥市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市政房产公司)、合肥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市政集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明德诉称:刘明德原系合肥市市政房屋开发公司第四分公司经理。1998年12月13日,刘明德与合肥市政房产公司(原为合肥市市政房屋开发公司,系合肥市政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刘明德向合肥市政房产公司购买坐落于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操兵巷24号605室的商品房(房产证记载门牌号码为阜南路23号605室)一套,单价为1928元。加上另付的煤气增容及安装费,房屋总价款为151800.2元。合同签订后,刘明德依约向合肥市政房产公司支付了总价款151800.2元,合肥市政集团公司为刘明德办理了房产证。2013年12月,刘明德欲出售该房屋,才得知该房产登记的房屋性质为房改房。该房屋系合肥市政集团公司(当时名称为合肥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调整一次公有住房面积的名义于1998年12月23日向合肥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申报取得。由于在此之前刘明德已将原房改房(位于合肥市蒙城路116号401室,建筑面积为62.6平方米)出售与他人,导致按照房改政策需补交超标款,具体数额为超标面积市场评估单价和原购公房实际交款单价的差额乘以超标面积。按照该政策,刘明德的房屋超标面积为62.76平方米,应补超标款28万元左右。而刘明德向合肥市政房产公司购买的房屋是商品房,理应由该公司办理商品房的房产证,如果按照房改政策调整公有住房,则刘明德当时根本不需要支付151800.2元的商品房购房款。合肥市政房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刘明德办理商品房房产证,上述两公司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刘明德的合法权利。后经多次协商未果,刘明德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合肥市政房产公司、合肥市政集团公司履行为刘明德向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商品房房产证(至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发证为止)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合肥市政房产公司、合肥市政集团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刘明德系原合肥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员工,为落实房改政策,合肥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与刘明德签订出售公有住房交易合同,并且为涉案房屋办理了房改房产权证书。虽然刘明德与合肥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下属企业合肥市政房屋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但涉案房屋的性质仍为单位福利分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本院应依法驳回刘明德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明德对被告合肥市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