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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玉梅与任广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梅,任广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陈玉梅,女,1960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赤峰市松山区。被告任广良,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巴林左旗,现住址不详。原告陈玉梅与被告任广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广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款945元,按1分5计息,此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945元及利息836.30元,合计178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据一枚,时间2010年5月15日,证明被告拖欠化肥款及原告主张利息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任广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被告任广良在原告陈玉梅处赊购化肥7袋,合计945元,并约定按照1.5%支付利息,且在原告的欠据上签字。原告向被告索要此笔欠款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945元并给付利息836.3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交付货物,被告应履行支付化肥款的义务。被告尾欠原告化肥款并与原告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广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玉梅945元,利息836.30元(945元×1.5%×59个月=836.30元),本息合计1781.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均由被告任广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学审 判 员  王海楼人民陪审员  达古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燕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