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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程铭与曹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铭,曹永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39号原告程铭,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田维华,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永斌,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程铭与被告曹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铭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永斌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铭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曹永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八个月,并以其所有的车辆登记证书及保险单质押。借款期满后,被告不但未归款,还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其所押车辆出售。原、被告借款时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时归款,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应当承担违约期间的利息损失。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归清之日。被告曹永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曹永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八个月,曹永斌将其所有的车辆登记证书及保险单交给程铭保管,并向程铭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程铭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董志镇周庄村新庄队24号曹永斌,622801198501201438,押登记证书1份,保险正本2个,气核正量件2份,车发票3份,保险发票1分,购税票1份,借款人曹永斌,2012年12月21日”借条一张,程铭便将50000元借给曹永斌。借款期满后,曹永斌未予归还借款。程铭多次索要无果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程铭与被告曹永斌之间借款关系明确,曹永斌应当依约定归还借款,但其未予归还,程铭要求曹永斌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程铭与曹永斌借款时对利息无明确约定,应视为未约定利息,但是曹永斌在借款期满后仍未支付利息,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程铭请求按基准利率年利率6.4%的4倍支付利息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永斌归还原告程铭借款50000元,并从2013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6.4%支付利息至款项归清之日。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750元由被告曹永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喜娥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侯雅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一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