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一初字第2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罗兆亮与刘克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兆亮,刘克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910号原告:罗兆亮,居民。委托代理人:潘龙,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克亮,居民。原告罗兆亮与被告刘克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克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兆亮诉称:自2005年起,被告承揽天城时尚、东升园等项目的施工,被告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了原告,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约定的工程,且相关工程均已投入实际使用。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276000元,但被告仅给付了部分款项,剩余180000元未给付。向法庭提交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76000元人工费,还款期限为2013年的2月10日前分3次付清,但被告已经给了96000元,现在剩余180000元未给付。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180000元及利息。案经送达,被告刘克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揽了被告在天诚、东升园、实验学校、319、320、051、068、德润福临、620工���的人工劳务项目。原告将上述人工劳务完成交付被告后,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进行了结算,出具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刘克亮欠原告工程人工费276000元,刘克亮先预付50000元,剩余款项分三次付,2012年春节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96000元,剩余180000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欠付人工费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被告欠原告工程人工费276000元,且双方约定由被告先预付5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2年春节前付清,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的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人工费1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按照约定给付人工费,其应承担��期给付人工费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1日起(2012年农历春节),以欠付的180000元为本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兆亮人工费180000元;二、被告刘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兆亮人工费的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刘克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翠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