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柯红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45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柯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56号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胡正雄。委托代理人:唐莉、黄凯群,均为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红,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柯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09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CB/GZ/00239)。合同约定,贷款本金52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实际发放贷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在贷款期限届满以前,原告有权根据中国相关主管部门之贷款利率政策不时调整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总期数为240期(20年),即每月还款一期;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30%或抵押权人不时决定的其他费率。被告将其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南华路168号3座3梯701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被告应分期按月在每个还款日偿还贷款及支付到期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日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于2009年9月10日发放了贷款520000元,被告应自同年10月10日起在每月10日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然贷款发放后,被告自2014年9月始出现不足额还款的情况,自次月起连续逾期未支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没有还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正式函告被告,要求被告在《贷款收回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日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仍未偿还。截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32809.55元及利息未偿还。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清偿原告贷款432809.55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4年12月12日的利息为5089.13元、罚息为65.39元;自2014年12月1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432809.55元、利息5089.13元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加收30%计付);二、原告对被告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南华路168号3座3梯701房产有权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9278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柯红未答辩,也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下同)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下同)签订《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CB/GZ/00239)。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20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按实际发放贷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执行;在贷款期限届满以前,原告有权根据中国相关主管部门之贷款利率政策不时调整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还款总期数为240期,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分期按月于每个还款日向抵押权人偿还贷款及支付到期利息;在本合同项下,还款日指自发放贷款日以后的贷款期限内的每月同日为还款日,若该同日为非营业日,则顺延至该同日之后下一个营业日为还款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30%或抵押权人不时决定的其他费率收取逾期付款罚息,对于借款人到期应偿付而未偿付的欠款,自逾期偿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借款人需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向抵押权人支付罚息,逾期支付的利息亦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罚息;抵押人同意将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南华路168号3座3梯701房产抵押予抵押权人,赋予抵押权人第一顺位抵押权,以担保借款人及抵押人履行本合同项下偿付欠款的义务;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欠款,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依据本合同应向抵押权人偿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及抵押权人为维护和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某);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方式按期偿付任何欠款的,应视为借款人违约,抵押权人有权以书面通知借款人欠款立即全部到期应付,及或有权解除本合同,借款人应在抵押权人要求的期限内清偿全部欠款,否则抵押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房产;抵押权人通过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付欠款。2009年9月1日,上述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南华路168号3座3梯701房产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同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合同项下贷款52000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致被告《贷款收回通知书》,表示经多次书面通知,被告的逾期还款迄今仍未缴付,被告累计3次逾期付款,现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应付,被告应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3天内缴清所有欠款。被告借款后,自2014年9月起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给原告。原告举证表示被告截止至2014年12月12日的,拖欠贷款本金432809.55、利息为5089.13元、罚息为65.39元。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事务所指派代理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9278元。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已支付该代理费给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借款后,已连续累计多期未按约如期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方式按期偿付任何欠款的,应视为借款人违约,抵押权人有权以书面通知借款人欠款立即全部到期应付,及或有权解除本合同,借款人应在抵押权人要求的期限内清偿全部欠款”,因此,原告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应付,要求被告在限期内缴清所有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款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432809.55元、利息5089.13元、复利65.39元未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债务及计付自2014年12月13日起算的罚息(以借款本金432809.55元和利息5089.13元之和为基数)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了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了律师费29278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2927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贷款抵押担保的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清偿被告上述债务款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答辩,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贷款432809.55元、利息5089.13元、罚息65.39元;自2014年12月13日起以437898.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30%后加收30%计付罚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柯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付律师费29278元。三、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抵押物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南华路168号3座3梯701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10元、财产保全费286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柯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珊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人民陪审员 刘道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军苏树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