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林建军、梁丹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林建军,梁丹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二初字第217号原告: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财政路都市花园项目B5-B7栋商铺。法定代表人:覃流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致中,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军。被告:梁丹妮。原告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宾阳北部湾银行)与被告林建军、梁丹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松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莫伟康和人民陪审员颜学文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绍灏担任记录。原告宾阳北部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致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军、梁丹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阳北部湾银行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个贷字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一、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公务员贷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合同第三十六、三十七条);二、本案借款期限为叁拾陆个月,即从2011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三、本案借款偿还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42条第1项);四、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十二条);五、借款人或担保人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重要事实(10.1.2),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第十条第10.2项);六、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等其他相关详尽的约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二在合同编号为“2011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个贷字001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共同借款人”一栏中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9月20日将本案贷款划至被告林建军指定的账户(户名:林建军,开户行: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账号:10×××29)。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已经连续逾期8期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且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2014年9月19日早已到期,其严重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两被告立即偿还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编号“2011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个贷字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623.27万元及利息1145.06元(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自2015年4月21日起以合同约定利息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应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宾阳北部湾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和两被告(借款人是林建军,共同借款人是梁丹妮)的权利义务,合同中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如果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这些费用中包含律师费;4—个人借款出账通知书,证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账借款本金10万元;5—个人借款凭证,证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发放10万元借款本金的义务;6—贷款借据详细信息(明细列表),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7—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用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费用为1000元。被告林建军、梁丹妮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庭审中,被告林建军、梁丹妮缺席,没有对原告宾阳北部湾银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宾阳北部湾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建军、梁丹妮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5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4日,被告林建军以贷款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宾阳北部湾银行申请贷款,双方于同年9月19日签订编号为“2011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个贷字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梁丹妮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70%,即年利率为11.305%,月利率为年利率/12,日利率为年利率/36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果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双方同时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将100000元贷款本金汇入了被告林建军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户名:林建军,开户行: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账号:10×××29)。被告林建军、梁丹妮于2014年6月20日开始停止还款。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林建军、梁丹妮尚欠原告9623.27元本金。自2014年9月21日起,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开始向被告加收罚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罚息1145.06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本院认为,一、原告宾阳北部湾银行与被告林建军、梁丹妮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建军、梁丹妮足额付清贷款本金,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个贷字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623.27及逾期利息1145.06元(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用的支付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计算的依据亦是根据律师收费规定及本案讼争标的收取,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军、梁丹妮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9623.27元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70%,即年利率为11.305%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其中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逾期利息共计1145.06元);二、被告林建军、梁丹妮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林建军、梁丹妮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松君代理审判员 莫伟康人民陪审员 颜学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绍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