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韦东波与周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东波,周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841号原告韦东波。被告周景。原告韦东波诉被告周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桂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桂红、何碧玉组成合议庭,李燕君担任书记员。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据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万民初字第841号民事裁定,采取对登记在被告周景及其他两个产权人名下的座落于梧州市万秀区和平路34号一单元701房的房产予以查封的保全措施。原告韦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8日被告提出由于其经济困难,急于用钱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到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一次性还清所欠原告的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1万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作如下举证:1.原、被告的身份证;2.欠条一张;3.广西梧州市博港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材料。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查原告的举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基于被告既不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8日被告周景因欠广西梧州市博港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运输服务费,遂向原告借款以支付其欠该公司的费用。由此原告在广西梧州市博港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将借款现金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在欠条上签名。该欠条载明“本人欠韦东波先生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00),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逾期未能归还欠款,本人愿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补偿给韦东波先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但被告确认该欠条至今,分文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韦东波系广西梧州市博港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1万元(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计至今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万元,合计11万元给原告韦东波。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两项合计3570元,由被告周景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球人民陪审员 周桂红人民陪审员 何碧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燕君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