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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汪海波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汪海波,曾洪清,李雅红,重庆北碚宏兴工业有限公司,重庆杰之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保字第00181号申请人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3幢,组织机构代码:78748158-0。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董事长。被申请人汪海波,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2日,住重庆市北碚区。被申请人曾洪清,女,汉族,生于1975年4月12日,住重庆市北碚区。被申请人李雅红,女,汉族,生于1968年8月23日,住重庆市北碚区。被申请人重庆北碚宏兴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农荣村曹家坝。法定代表人:汪海波。被申请人重庆杰之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农荣村曹家坝。法定代表人:汪弟。申请人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汪海波、曾洪清、李雅红、重庆北碚宏兴工业有限公司、重庆杰之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保全标的:1308671.54元),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汪海波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路××幢××号××单元××号的房屋(107房地证2015字第043**号),查封被申请人曾洪清与案外人朱敬琼共有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路××号的房屋(107房地证2012字第077**号)、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路××号附××号的房屋(107房地证2012字第063**号)、查封被申请人曾洪清与案外人朱敬琼、刘梅共有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路××号附××号的房屋(107房地证2014字第100**)、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路××号的房屋(107房地证2014字第100**),查封被申请人李雅红向重庆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购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幢××号的房屋,重庆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申请人保全作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依法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汪海波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路××幢××号××单元××号的房屋(107房地证2015字第043**号)。二、查封被申请人曾洪清与案外人朱敬琼共有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路××号的房屋(107房地证2012字第077**号)、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路××号附××号的房屋(107房地证2012字第063**号)、查封被申请人曾洪清与案外人朱敬琼、刘梅共有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路××号附××号的房屋(107房地证2014字第100**)、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路××号的房屋(107房地证2014字第100**)。三、查封被申请人李雅红向重庆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购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幢××号的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辜夕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湛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