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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蔡明飞与栾志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飞,栾志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576号原告蔡明飞,男,1976年8月27出生,汉族,宁夏海原县人,农民,住宁夏海原县。委托代理人张涛,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栾志鑫,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蔡明飞与被告栾志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伏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明飞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志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明飞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栾志鑫因有事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尚未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蔡明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借条和收条各一张,证明被告栾志鑫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栾志鑫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蔡明飞提供的证据借条及收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被告栾志鑫向原告蔡明飞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各一张,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4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被告栾志鑫向原告蔡明飞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证实,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即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栾志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明飞清偿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蔡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栾志鑫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伏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菲菲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