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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曾名“高志亮”,无业,户籍地山西省临县,暂住太原市迎泽区。2012年2月24日因吸毒被离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13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卢春霞,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5)第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在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814路公交站牌处,趁上车人多拥挤之际,盗窃被害人阎某上衣口袋内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28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户籍证明,赃物及现场照片,劣迹材料,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志亮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人民陪审员  辛果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亚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