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商)初字第18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安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安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890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2号1-20层。负责人朱鹤新,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墨,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涛,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妮。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安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交通银行起诉称,安妮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该卡于2008年5月28日经原告签发,卡号为×××。安妮使用该卡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0月11日,安妮因信用卡透支发生的欠款本息共计8716.6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安妮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716.67元(截至2014年10月11日,本金6079.43元,利息2402.15元,费用235.09元);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安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照交通银行提交的信用卡申领表上记载的相关资料本院进行了联系,未能联系到被告,另交通银行亦未能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身份信息确认材料。在此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被告身份,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因此,交通银行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相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