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占府与陈文军、方霞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军。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霞。陈文军、方霞委托代理人张爱民,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府。委托代理人陆艳群。委托代理人刘根成。与刘占府系朋友关系。上诉人陈文军、方霞与被上诉人刘占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陈文军、方霞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4)肃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占府原审诉称,陈文军、方霞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6日刘占府与陈文军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裘皮服装,合伙盈利和亏损共同承担,各占一半。合伙经营过程中,刘占府投入本金7719600元,陈文军投入本金13万元,陈文军全权负责合伙经营,并掌控合伙财产。2010年至2012年合伙在北京经营,2013年由北京转到肃宁县生产经营,经营地点为尚村镇工业区芙蓉路中段南侧临街楼房三、四层及其他房屋,2014年因市场不景气,现停止生产。合伙期间产生大量盈利全部由陈文军控制占为己有,拒不分割盈利,无法继续合伙,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伙协议,现在刘占府控制的财产数额为4831887元,陈文军控制的资金505万元,合伙财产数额9881887元,对现有财产进行清算,合伙债权因为没有变现,待双方追要回来后另案处理。陈文军、方霞原审辩称,一、根据双方对账,本案双方争议标的在2000万元以上,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一审应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将本案移交沧州市中院管辖;二、双方目前不具备解除合伙的条件,陈文军、方霞不同意解除,合伙项目的产品及收入都掌控在刘占府手中,不存在陈文军、方霞向刘占府分配利润的条件,综上请法院驳回刘占府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刘占府与陈文军签订《合伙协议书》,其主要条款为:“第一条、甲乙双方自愿合作加工经营裘皮服装,甲方负责技术,乙方负责原材料供应,如经营过程中出现资金不足,双方协定。第四条、合伙盈余与亏损均共同承担,各占一半。第八条第三款、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第十条、出现下列事项,合伙可以终止:(一)合伙人双方协商同意;(二)经双方努力合伙经营事业无法完成,合伙双方不愿意继续经营;(三)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2010年至2012年合伙在北京经营,2013年由北京转到肃宁县租赁场地生产经营,出租方为赵振、吴永山,承租方为陈文军,经营地点为尚村镇工业区芙蓉路中段南侧临街楼房三、四层及其他房屋,经营至大约2013年年底前,合伙生产裘皮车间停产,因欠缴租金,2014年4月4日,出租方向陈文军出具催告通知书,要求补交租金,否则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因没有交纳租金,现工厂设备等已经搬迁到临时处所,根本不能进行正常经营活动。上述事实,有陈文军找的会计于某和刘占府找的负责生产的冯某出庭证实。刘占府认为,根据合伙协议第十条,经双方努力合伙事业无法完成,且根据第八条第三款,陈文军已经严重损害了合伙利益,所以应该解除合伙,提交《合伙协议书》及房屋租赁协议、催告通知书证实,陈文军、方霞质证认为,对《合伙协议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根据该协议书,只有两种情况可以解除合伙:一、协商同意;二、双方不愿意继续经营,根据刘占府提交的双方2014年6月6日账目结算单显示,刘占府投入合伙财产本金为800万元,而刘占府诉状中称其在2014年5月19日起诉时投入的本金为7719600元,该差额说明其自起诉之日至双方结算期间,又投入合伙资金20余万元,这一点也证实,双方合伙正在进行之中,且刘占府也提交了陈文军于2014年6月6日向刘占府出具的证明一份(下详),申明一份(下详),该两份证据充分证明双方就合伙事务下一步如何进行一直在磋商,故双方目前不具备解除合伙的条件。对催告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实催要房租,不能证实经营场所已经不存在了,即使经营场所变更也不影响合伙事务的进行。刘占府对由7719600元变更为800万元解释称,刘占府起诉后,向合伙债务人北京的王秀颖催要债权,由于王秀颖属于代卖关系,王秀颖将销售剩余服装退回,王秀颖因销售支付的房租、装修费和工资等,刘占府一次性给付王秀颖275000元,故2014年6月6日对账时刘占府投入是800万元,同时核实陈文军投入是10万元,不是13万元,对账时把零头抹了,刘占府后投入并非用于生产,而是用于合伙债权的催讨,不能说明2014年双方进行了经营。为了证实上述解释,刘占府提交了2014年5月27日刘占府与王秀颖的协议书及同日王秀颖收到刘占府275000元的收条一张。陈文军、方霞对刘占府证据真实性认可,由此能够说明,双方合伙产品的销售、债权的催要均由刘占府负责完成。刘占府称在合伙期间,刘占府出资800万元,陈文军出资10万元,因为客户大部分是陈文军建立的关系,产品销售及货币回笼都由陈文军掌控,陈文军诉前掌控合伙资金500万元,诉后经过调解,陈文军称没有生活费,刘占府之妻李书景汇给陈文军5万元,自己掌控合伙财产4831887元,其中只有15万元现金,其余为服装折价。为证实上述主张,刘占府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1月27日陈文军书写的对账单,证明2010年至2012年合伙对账结果为三年总利润1153万元,刘占府投入本金7719600元,陈文军投入本金13万元;2、2014年6月6日对账单,证实2010年至2014年6月6日合伙总利润为1200万元,刘占府投入本金800万元,陈文军投入本金10万元,有双方的签名手印;3、2014年6月6日陈文军证明,内容及格式为:证明2010年至2014年合伙期间,陈文军个人花掉陈文军与刘占府合伙工厂的利润伍佰万元。所有合伙工厂的外债均与刘占府无关,由陈文军个人承担。证明人:陈文军2014年6月6日。4、2014年6月6日,陈文军书写的申明一份,内容为“陈文军所有外债与刘占府无关,特此证明”;5、农业银行汇款凭条、农行客户交易明细查询及李书景与陈文军的录音,用以证实2014年7月29日刘占府之妻李书景汇给陈文军5万元,该5万元是债务人李允丽归还的货款;8、合伙会计于某书写的刘占府控制合伙财产清单,用以证实刘占府控制的合伙财产为4831887元;9、会计于某书写的工厂债权清单;10、2014年5月28日李允丽证明,用以证实2015年5月28日李允丽欠合伙方521960元,诉讼期间归还刘占府20万元,刘占府妻子用其中的5万元汇给陈文军;11、陈文军赊账出去的合伙债权清单;12、2014年7月10日录像,证实陈文军对工厂债权清单认可;13、申请法院调取陈瑞平欠款的证据,用以证实陈瑞平欠款517105元;14、合伙账目(现已查封);15、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实:自己系陈文军招募的会计,大约2011年5、6月份开始上班;大约2013年9、10月份合伙就不生产了;对刘占府控制的财产清单认可是自己写的,因为参与了从北京雅宝路取回代卖服装的行为,所以对数量很清楚,刘占府控制的财产是按出厂价核算的;认可合伙债权清单是自己书写,合伙债权清单第一项是陈文军说,自己记下来的,2、3、4项是按帐算来的,陈文军认可,5至10项都是清点过的,11项至14项是客户认可的;2014年只看到过陈文军一次;陈文军负责服装销售和回款,钱由陈文军掌握;刘占府投入股金800万元包括现金和部分原材料折款,原材料到年底结账时不能结清就折算成现金算投资,刘占府和陈文军对此均认可;合伙期间的债务在算账时已经扣除了,把钱给陈文军由其偿还,至于还不还是陈文军的事。16、证人冯某出庭作证证实:自己代表刘占府一方参与管理合伙工厂;2013年9、10月份合伙工厂停产,2014年5月份把工厂的设备搬到一个闲置的地方;合伙期间陈文军掌控回笼资金;于某是工厂会计;对刘占府掌控的财产清单认可,称自己参与了从北京雅宝路取回服装的行为;除了每年给陈文军结清由其赊来的货款,还给其30万元的吃饭、加油等费用。陈文军、方霞质证认为,1、2014年1月27日对账单没有任何人签名,也没有任何用途,该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2、2014年6月6日的证明,体现的意思是陈文军因为花掉了合伙利润500万元,换取的结果是合伙工厂的外债均由陈文军承担,与刘占府无关,双方就陈文军花掉500万元已经做出了结,该事实并不影响双方合伙事务进行;3、对陈文军收到李书景5万元认可,也认可李书景与刘占府系夫妻关系,但认为属于陈文军与李书景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4、对李书景与陈文军通话录音不认可,认为录音是复制品,经过剪切不完整,没有任何效力;5、刘占府提交由会计于某书写的控制财产清单,应该有相应证据来证实,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对合伙债权质证意见同上;7、对李允丽证明没有异议,但能够说明合伙事务的债权等事宜均由刘占府负责;8、对2014年7月10日录像,该证据中所体现的清单不能确定是刘占府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明陈文军赊出去的合伙债权清单,另外,在录像中陈文军谈到他找人协调要款,但没有承诺这些债权由其负责;9、法院调取的陈瑞平欠款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否则该证据不能使用。10、证人于某证言与事实不符,根据现有证据材料看,合伙项目的成品、货物销售都由刘占府负责并实际完成,另外于某谈到原材料采购由陈文军完成与本案其他证据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1、证人冯某是刘占府聘请的在合伙项目中替刘占府负责管理人,其证明效力比较低,该证人证明刘占府负责合伙项目的原材料供应,陈文军负责技术,与于某的证明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刘占府对陈文军、方霞的异议,重点进行了几点解释说明:1、2014年1月27日对账单为陈文军亲笔书写,是对合伙利润和双方本金的核算;2、2014年6月6日证明,该证明分为两段,第一段表述为陈文军占有合伙现金500万元,第二段陈文军承诺合伙外债由其个人承担,该二者因为是分段表述,不具有因果关系;3、李书景给陈文军汇款5万元并非借款,而是为了感化陈,让其将侵占的合伙财产归还刘占府;4、李书景与陈文军的录音对话没有剪切;5、李允丽的证明真实情况是,起诉后我们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催要由陈文军赊出去的货款,李允丽给我们出具了证明。陈文军、方霞为了证实刘占府对合伙项目产品销售、货款的掌控,出示了刘占府提交的黄浩同、李允丽的销售合同。刘占府质证称,陈文军和这两个人建立的关系,这两份合同原来是陈文军和他们签订的,但由于陈文军有第三者,怕第三者到黄浩同和李允丽店里提取这些服装,所以在2013年2月份把合同一方变更为刘占府了。原审法院庭审中明示陈文军、方霞代理人对刘占府主张双方股权投资、掌控财产及债权情况回去和陈文军核实,否则视为认可,陈文军、方霞代理人在本院规定的15天内提交了审计申请,但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拒绝交纳审计费用。陈文军、方霞代理人电话提出,别的情况基本属实,只是债务人杨某欠款与实际情况有出入,希望杨某出庭,原审法院同意杨某出庭,但因为证人出庭时没有携带身份证,刘占府以不知道证人真实身份为由不同意证人作证,原审法院未组织举证、质证。另查明,李书景与刘占府系夫妻关系,陈文军与方霞系夫妻关系。以上有庭审笔录和相关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双方合伙企业在2013年底前已停止生产,有证人出庭作证和厂房出租方催要房租通知书证实,陈文军自认花掉合伙资金500万元,已严重损害合伙利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第八条,刘占府请求解除合伙应予支持。陈文军、方霞抗辩根据的《合伙协议书》第十条,是合伙自行终止的条件,该条件能够支持刘占府在合伙目的已无法完成的前提下享有依法请求解除合伙关系的权利。合伙期间,刘占府出资800万元,陈文军出资10万元,有双方签字的2014年6月6日对账单证实,双方认可,原审法院认定。刘占府现掌控合伙财产4831887元,其中现金15万元,其他为衣服折款,有合伙会计出具的财产清单证实,陈文军、方霞虽有异议,但证人对此出庭证实,陈文军、方霞不能提交相反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陈文军花掉合伙利润500万元,有陈文军自己2014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文军、方霞虽抗辩花掉合伙利润500万元,换取的结果是合伙工厂的外债均由陈文军承担,但根据该证明,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在一段中写明,且陈文军书写的证明明确了花掉的为合伙利润,而非合伙流动资金,没有用于还账的任何意思表示,现有证据属于分段论述,第一段和第二段说明了不同的两个问题,陈文军、方霞抗辩不符合常理,结合合伙会计出庭证言,合伙的债务每年均给予陈文军由其结清,现合伙没有共同债务,如果没有结清是陈文军自己的问题;另外刘占府的妻子给付陈文军5万元生活费,陈文军认为属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的抗辩,刘占府解释为了感化陈文军以达到减少自己损失的主张更切合实际,且刘占府说明了该款的来源为合伙债务人李允丽的还款,故陈文军、方霞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要求陈文军对掌控财产情况申请审计,但其在原审法院限定时间内拒交审计费用,视为对双方掌控财产的认可,综上,刘占府实际控制的财产为4831887元,陈文军实际控制的合伙资金应为505万元,合伙财产总额为9881887元,并未超过1000万元的标的,原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由双方掌握财产情况看,刘占府掌控的主要为服装,刘占府掌控的现金为避免损失起诉后追要所得,陈文军掌控全部为现金,结合刘占府提交的录音证据,也可以说明刘占府所述回笼资金由陈文军掌控的事实为真,陈文军、方霞抗辩由刘占府掌控产品销售,货款回笼不能成立。合伙债权因陈文军、方霞提出异议,申请证人杨某出庭未果,原审法院院调查的陈瑞平证言也能证实陈瑞平与陈文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各个债权的形成原因、性质、风险不同,是否能够兑现无法确定,现在分割不能做到公平合理,本案不宜一并处理,且刘占府主张合伙债权待追回后再行分割,故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原审法院只对查明的财产进行处理,按照双方《合伙协议书》约定,利润平均分配,本案刘占府出资800万元,陈文军出资10万元,扣除本金合伙利润为9881887元-8000000元-100000元=1781887元,每人应分利润890943.5元,陈文军掌控合伙现金505万元,扣除出资10万元及利润,应退给原告刘占府4059056.5元,陈文军与方霞系夫妻关系,对合伙期间的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合伙期间的债务陈文军自认由其自己偿还,证人也证实合伙期间已经将该款支付给了陈文军,原审法院对此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第57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解除刘占府与陈文军的合伙关系。二、陈文军返还刘占府股金及利润共计4059056.5元,方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00元由陈文军负担。上诉人陈文军、方霞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具体如下:(一)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以诉讼标的确定级别管辖的,应以原告起诉的标的为依据,而不应以经审理查明的结果为依据。而一审法院却依据实体审理后结果9881887元,且该数额未包括合伙债权,与被上诉人的一审的诉讼请求的“合伙财产”在范围上不符。所以,一审法院明显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二)未依法向当事人告之合议庭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一审法院未履行该程序。(三)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申请审计的责任强加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是本案一审的原告,其诉讼请求为“清算合伙账目、分割合伙财产”。在对合伙账目有分歧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申请审计的责任。(四)片面的引用上诉人的代理人的电话通话内容,且在未经质证的情况下将该内容用作了判决的依据。一审判决表述“本院庭审中明示被告代理人对原告主张双方股权投资、掌控财产及债权情况回去和被告陈文军核实,否则视为认可。……被告代理人电话提出,别的情况基本属实,只是债务人杨某欠款与实际情况有出入,希望杨某出庭……”。实际情况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与一审法院通电话的基本内容为:就被上诉人自行从销售商处取回的皮衣数量,除杨某之外,其他人出入不大,希望法庭安排杨某出庭作证。一审判决却将“出入不大”认定成了“别的情况基本属实”,而该“别的情况”即是“原告主张双方股权投资、掌控财产及债权情况”。(五)一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刘占府对上诉人方霞的诉讼,并判决方霞对刘占府承担清偿责任是错误的,系程序违法。方霞与陈文军虽系夫妻关系,但并非陈文军与刘占府之间合伙关系的当事人。基于与陈文军的夫妻关系,方霞对于家庭共同债务应以共同财产承担责任,但那是执行程序中的问题。就刘占府与陈文军之间因合伙发生的诉讼,方霞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关于本案具备解除合伙的条件的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首先,《合伙协议书》第十条明确约定了合伙终止的条件为:第一,合伙人双方协商同意;第二,经双方努力合伙经营事业无法完成,合伙双方不愿意继续经营。即,合伙人的任何一方,不可单方解除合伙。其次,虽然合伙项目目前处于停产状态,但如果双方努力,很快就可以恢复生产。目前的停产状态不能作为解除合伙的条件。再次,虽然陈文军花掉了合伙利润500万元,但应属于陈文军单方支取了合伙利润中的500万元,或者属于陈文军单方占用着合伙利润中的500万元。如果上诉人花掉500万元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上诉人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该行为明显不构成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伙的条件。(二)一审判决关于如果有共同债务没有结清是上诉人自己的问题,该认定是错误的。合伙,最基本的特征就是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即使上诉人于2014年6月6日的证明中有“所有合伙工厂的外债均与刘占府无关,由陈文军个人承担”的表述,但因与合伙的基本特性相悖,该表述应属无效。何况,上诉人作此表述时,与上诉人花掉合伙利润500万元是相关的,即,上诉人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为:用承担合伙债务的方式来弥补自己花掉的500万元。(三)退一步讲,即使解除陈文军与刘占府的合伙协议,一审判决确定的分配方法亦是错误的。根据《合伙协议》,合伙的基本方式为:陈文军负责技术,刘占府负责原材料供应;合伙盈余与亏损均共同承担,各占一半。刘占府主张的其投入的800万元,均用于的原材料的采购。即,被上诉人的该800万元的投入,对应的是陈文军为生产而投入的技术,陈文军投入的技术与刘占府投入的800万元是对等的。所以,即使解除双方的合伙,在分割时,不应将该800万元先行返还给刘占府之后再分割。如果先行返还被上诉人800万元,相应,也应返还上诉人为生产投入的技术。所以,一审判决确定的分配方法明显是错误的。另外,合伙财产还应当包括设施设备,也应进行分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刘占府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占府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一)原审判决没有违反级别管辖。1、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一审法院管辖的诉讼标的额。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合伙协议,清算合伙账目,分割合伙财产,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合伙财产8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数额为800万元,始终没有增加,应当以此确定级别管辖,该数额没有超过肃宁县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诉讼标的额。2、合伙财产数额没有超过1000万元。经过审理查明双方合伙财产的数额为9881887元,答辩人请求分割属于自己的部分。虽然合伙存在债权,但这些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属于待定状态,在未追回的情况下分割不能体现公平,因此答辩人请求在债权实现后再行分割。另外,合伙的债权目前根本无法追回,只有追回后才能作为合伙财产分割。3、原审法院无法从证据判定合伙财产超过1000万元。2014年1月27日的对账单显示2010-2012年三年的利润为1153万元,对2013年的盈亏情况没有体现,但凭此不能确定合伙财产情况。庭审中答辩人提交2014年6月6日对账单时,明确说明合伙利润1200万元是在没有考虑大量合伙债权没有收回情况下计算的。因此,无论是起诉时还是庭审,本案证据体现的合伙财产均没有超过1000万元。(二)原审法院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在庭审时,原审法院依法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此时没有超过三日之规定。(三)原审法院没有强加给上诉人申请审计责任。会计于某根据合伙账目统计的《刘占府控制财产清单》证实了刘占府控制合伙财产4831887元;2014年6月6日陈文军及李书景汇款单据证实陈文军控制合伙财产505万元;于某整理的《工厂债权清单》证实了合伙债权的数额;于某及合伙工作人员冯某出庭作证证实了以上情况的真实性。以上证据完整的证实了合伙财产情况。陈文军掌控的505万元合伙财产有原始书证证实,答辩人掌控的合伙财产显示存在,如果其不认可,负有举证义务,应当申请对账目进行审计进行反驳。因陈文军未到庭,原审法院进行了释明要求代理人与陈文军核对,并于15日向法庭说明,不予说明也不申请账目审计视为认可,当时陈文军的代理人表示同意。现在陈文军主张法院给其强加审计责任不能支持。(四)原审判决没有以上诉人代理人的电话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判决书引用电话内容是对上诉人电话申请杨某出庭过程做出表述,无需开庭质证。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双方己具备解除合伙的条件。首先,陈文军具有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陈文军利用掌握合伙资金的便利,将500万的合伙财产据为己有,如果合伙注册为合伙企业或公司,陈文军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正是陈文军侵占合伙资金的行为造成合伙资金周转困难,合伙只得停产。这500万元属于合伙的全部流动资金,致使合伙不能运转,其行为违反了《合伙协议》第八条第三款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由于拖欠租金,房东要求搬迁,现合伙连生产的场地都没有,根本无法生产,合伙的目的不能实现。从停产到庭审一年多的时间里,陈文军经常在外地无法联系,其称婚外恋导致其无法经营,答辩人多次找其谈话,他始终是推三阻四,不愿意与答辩人沟通与交流,多次找不见其本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陈文军的以上违约行为造成合伙不能正常经营,答辩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其次,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合伙期间,合伙人可随时解除合同。《合同法》第62条第4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我们没有约定合伙的期限,双方不可能终身履行本合同,因此,作为合伙人的任何一方在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前提下可随时解除合同。(二)无论合伙的债务是否结清均应当由上诉人负责。首先,会计于某及冯某出庭作证证实,每年合伙算账时,都将陈文军赊欠的债务做扣除处理,由于其掌管现金,由其以扣除的资金与客户结算。其次,2014年6月6日陈文军亲笔书写的证明的第二段载明,合伙外债与刘占府无关,由陈文军个人承担。该书证分为两段,第一段载明陈文军花掉合伙利润500万元,第二段表明合伙债务由陈文军承担,二者不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不会分段表述。因此,结合人证和书证表明合伙的债务应当由陈文军承担。三、原审判决确定的分配方法合理合法。首先,合伙双方的出资为实物及现金。2014年6月6日陈文军书证证实,刘占府出资800万元,陈文军出资10万元。现在合伙存在利润,分配时应当先撤回双方的本金,然后按照约定的比例分配利润,这是非常简单的道理。其次,陈文军并未以技术出资。《合伙协议书》第一条和第三条是对合伙过程中如何分工进行的约定,陈文军负责技术,刘占府负责原材料采购供应,并未约定陈文军以技术入股。如果陈文军的技术算作合伙财产,那么刘占府可以分割该技术,由陈文军终身为刘占府提供技术服务,这显然涉及人身自由,非常荒唐。第三,陈文军的技术未受到损失。陈文军的技术为袭皮服装的生产技术,合伙终止后其照样可依据该技术生产服装,不存在返还技术的问题。其技术不但没有受损,因合伙生产的使用而更加熟练,同时还收到了丰厚的利益,分取了50%的合伙利润。综上,答辩人的证据清楚地证实了合伙财产的数额,原审判决的分配方法体现了公平合理,请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问题:一、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1、本案是否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本案被上诉人的具体诉讼请求数额是800万元,没有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2、原审法院在开庭前没有向当事人送达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在开庭时进行了告知,双方当事人没有申请回避,原审法院程序虽存在不当,但没有影响当事人权利的行使。3、被上诉原审中列举证据证实其控制财产等情况,原审法院进行了释明要求上诉人的代理人与上诉人陈文军核对,并于15日内向法庭说明,不予说明也不申请账目审计视为认可,对此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表示同意。根据以上情况,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进行审计,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没有进行审计,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对已经查明的财产等进行了分割,没有违背法律规定。4、原审判决当中表述的对上诉人代理人的通话内容,上诉人认为表述失实,经核实,原审判决并没有如同上诉人所述作出对通话内容的理解,也没有独立依据通话内容作出判决,因此并无不当。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方霞与陈文军是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方霞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方霞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关于方霞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属于执行程序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1、经过审理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已经处于停滞状态,双方之间存在矛盾较深,上诉人存在私自处分合伙资金的现实,损害了合伙利益,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伙关系,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2、双方认可被上诉人投入资金800万元,上诉人投入资金10万元。另外,在合伙协议中双方只是约定上诉人负责技术,没有关于上诉人以技术入股以及技术所占股份的约定。因此上诉人关于其技术入股应与被上诉人入股800万元对等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合伙财产的分配方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上诉人出具证明,写明上诉人花掉合伙利润500万元,所有债务由其承担,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该作为履行的依据。原审法院关于该证明的分析论证合理;同时,原审法院认定合伙期间债务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72元,由陈文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梅审判员纪俊阁审判员沈东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王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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