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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杨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498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钟某,农民。原告杨某(下称原告)诉被告钟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小红独任审判,书记员李云芝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年××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在铜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即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而被告将近6年未到过原告父母家。由于被告患肺结核且久治不愈,双方至今没有小孩。原、被告现已分居一年多,期间未联系。2014年8月21日我向铜鼓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感情依旧没有和好。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钟某辩称:我不愿意离婚。原告一定要离婚的话,要补偿我最少六万元,我才同意离婚。我们十几年打工的钱和做生意的钱都在原告手里,说好要存钱做房子或者买房子,原告现在居然要离婚。前年走了之后,家里生活也没拿出一分钱来,我身体不好原告也没照顾过我。我从姐姐家借了十几万元治疗我的肺结核病,具体怎么借的已经记不清了,家里有借条今天没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就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在铜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因未生育小孩、被某甲。2013年8月,原告因要帮其姐姐看店而离家,因琐事与被告母亲发生争执,后原告赴外地打工,原、被告自此中断了联系。2014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铜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电瓶车一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对该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双方均称无存款。被告称在义乌打工赚的钱、在湖南和江西做展销会赚的钱均由原告掌管,原告称被告没有交过钱给原告,展销会没赚到钱,钱已经用完了。原、被告均表示在外无共同债权。至于共同债务,原告在本次庭审中称借其嫂子丁小红8000元、借其姐姐杨包华10000元、借其姨妈杨根兰20000元,均是用于治疗不孕症,以上借款未打借条,被告对原告以上列的债务表示不清楚,原告在2014年离婚诉讼中称债务有“借丁小红5000元、借杨包华10000元,用于治疗不孕症”,因原告未就以上借款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不能说明借款的准确时间,且本次庭审与2014年庭审陈述不一致,原告也未对不一致处给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以上共同债务不予确认。被告在本次庭审中称共同债务有十来万,2010年左右借姐姐钟牡林40000元、2012年左右借钟某南50000元、2014年借钟某莲9000多元,均是用于治疗肺结核,对被告列的以上债务原告表示不知情,称被告未向原告提及,被告承认原告对以上债务不知情。被告在2014年离婚诉讼中称债务有“借钟某南20000元、借钟某莲20000元、借钟牡林5000元”,两次庭审关于共同债务的陈述不一致,且被告在庭审中称自2013年享受国家政策可以免费治疗肺结核,被告未就自2014年离婚诉讼结束其主张的共同债务增加数万元给出合理解释,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债务的存在,原告又对此不知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2014年民事诉状、(2014)铜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出示的2014年离婚诉讼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因未生育小孩、被某乙,争吵后双方不能相互体谅,未能有效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自2013年8月,原告离家未归,双方再无联系,分居已满两年。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辩称不愿意离婚,并称除非原告补偿其最少6万元才同意离婚,被告的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钟某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电瓶车归被告钟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和被告钟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云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