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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伟添与中山市港口镇裕丰日用制品厂、周定辉、夏冉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710号原告:李伟添,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邓先林、宋子龙,分别系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港口镇裕丰日用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周定辉,系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被告:周定辉,男,1969年2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绥宁县,系中山市港口镇裕丰日用制品厂的合伙人。被告:夏冉冉,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系中山市港口镇裕丰日用制品厂的合伙人。原告李伟添诉被告中山市港口镇裕丰日用制品厂(以下简称裕丰厂)、周定辉、夏冉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添的委托代理人邓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丰厂、周定辉、夏冉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添诉称:被告裕丰厂为被告周定辉、夏冉冉合伙经营企业,被告裕丰厂租用原告的厂房用于生产经营。后被告裕丰厂停业,合伙人逃匿,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员工集体向劳动局、公安局等部门报案。中山市港口镇政府、港口镇劳动局、港口公安分局��东街派出所等多个机关部门及原告到现场协调处理事件,前述机关部门要求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并称垫付后可向被告追偿。为支持政府维稳工作,原告为被告裕丰厂垫付工人工资共39291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裕丰厂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39291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被告周定辉、夏冉冉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伟添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1.工资签收表2张;2.证明1份;3.事件经过报告5张。被告裕丰厂、周定辉、夏冉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裕丰厂是由周定辉、夏冉冉于2004年4月6日投资开办的普通合伙企业。裕丰厂租用李伟添位于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西路71号厂房用于生产经营,后裕丰厂停业。裕丰厂王晓丽等45名工人无法找到经营者周定辉、夏冉冉,遂向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西街派出所等部门报案追讨拖欠的工资。在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西街派出所等部门的协调下,李伟添作为出租业主,为裕丰厂垫支王晓丽等45名工人工资共392917元,王晓丽等员工签名确认并出具书面证明。另,李伟添于2015年5月18日向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西街派出所、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港口分局、中山市港口镇综治信访维稳工作中心、中山市港口镇经济发展和科技信息局、中山市港口镇石特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事件经过报告”,上载明其为裕丰厂垫支工人工资392917元的事情经过,上述五部门盖章证明情况属实。李伟添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其成立要件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一方受益;第二、他方受损;第三、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没有合法根据。上述第四个构成要件是认定“不当”的核心内容,是指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鉴于被告裕丰厂、周定辉、夏冉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李伟添的陈述及证据。被告裕丰厂支付其工人工资是其法定义务,现原告李伟添为被告裕丰厂垫支工人工资392917元,导致原告李伟添个人财产遭受损失,被告裕丰厂因原告李伟添的垫支行为而获利并无任何法律上的合理根据,符合上述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原告李伟添诉请被告���丰厂返还392917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裕丰厂由周定辉、夏冉冉开办的普通合伙企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周定辉、夏冉冉应对裕丰厂不能清偿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港口镇裕丰日用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伟添返还392917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中山市港口镇裕丰日用制品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被告周定辉、夏冉冉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7194元,减半收取3597元(原告已预交3597元),由被告中山市港口镇裕丰日用制品厂、周定辉、夏冉冉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方 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 亚 端书记员 许��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