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与彭美雪、杨保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彭美雪,杨保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商初字第3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负责人:陈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委托代理人:蔡同生。被告:彭美雪。被告:杨保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微山农行)与被告彭美雪、杨保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山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被告彭美雪、杨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微山农行诉称,被告彭美雪(借款人)于2007年6月28日由杨保成为其担保,在我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7万元整。授信期限7年,年利率6.1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按月结息,至2015年4月,已欠息逾期。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彭美雪偿还贷款本金7920.22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为800.04元,其余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止);2、被告杨保成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一份;2、购房协议书一份;3、抵押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书、房产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意提供保证担保的承诺、担保人配偶担保承诺书、个人住房阶段性担保承诺函、收入证明各一份;4、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6、利息清单一份。被告彭美雪辩称,我没有贷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所有我的名字不是我本人所签,手印也不是我按的,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保成辩称,我没有提供担保。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所有我的名字不是我本人所签,手印也不是我按的,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主要为证明被告彭美雪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及担保人杨保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的事实。二被告在答辩及庭审质证时,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予以否认,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所有涉及本人的签名和手印不是本人所为,并要求对本人的签名和手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原告拒绝进行司法技术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彭美雪、被告杨保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从原告提交本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其他借款手续来看,虽然载明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是本案的被告,但因二被告提出上述手续中有关本人的签名和手印非本人所为,而且要求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在原告拒绝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从而导致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因证据不足而不能确认。故原告的诉请因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建忠审 判 员 刘德远人民陪审员 岳 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