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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宁海县曙光包装用品厂与象山港达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曙光包装用品厂,象山港达汽配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96号原告:宁海县曙光包装用品厂。法定代表人:褚曙萌。委托代理人:褚孟宪。被告:象山港达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彩玉。原告宁海县曙光包装用品厂(以下简称曙光厂)与被告象山港达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燕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港达公司已关闭,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港达公司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曙光厂的委托代理人褚孟宪到庭参加诉讼,被��港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曙光厂以被告港达公司拒不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港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5147.4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1月1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147.4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一份,承诺分期支付。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经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在付款协议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5147.40元,故原告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港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港达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曙光包装用品厂货款5514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被告象山港达汽配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蔡燕燕人民陪审员  孙心康人民陪审员  孙心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