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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4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玉华、陈明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445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园滨路135号。法定代表人林向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玉平,女,1972年8月1日出生,原告之坝下分社信贷员,特别代理。被告陈玉华,男,194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明高,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玉华、陈明高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培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肖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华、陈明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0年11月3日,被告陈玉华以贩卖桂圆干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元,期限11个月,月利率7.29‰,并由被告陈明高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玉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明高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玉华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900元整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还清借款止)。2、被告陈明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玉华、陈明高均未作答辩。现查明,2000年11月3日,原仙游县榜头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陈玉华、陈明高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仙游县榜头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陈玉华提供借款人民币4900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11月3日起至2001年10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7.29‰,被告陈明高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同日,原仙游县榜头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陈玉华发放了借款人民币4900元。2006年12月1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批准,原仙游县榜头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信用社合并成立原告,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借款到期后,原仙游县榜头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原告分别于2003年9月20日、2005年4月5日、2006年5月6日、2008年4月11日、2010年2月16日、2011年8月16日向被告陈玉华催讨借款本息及分别于2003年9月20日、2004年8月5日、2006年7月6日、2008年4月11日、2009年3月10日、2010年2月16日、2011年9月2日要求被告陈明高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后于同年7月30日撤回起诉。因二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注销核准通知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闽银监复(2006)576号关于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贷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和催收借款通知单两份、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五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六份以及本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仙游县榜头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陈玉华、陈明高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仙游县榜头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玉华提供了借款人民币49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玉华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明高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明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玉华追偿。原仙游县榜头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订立合同后合并,应由合并后的企业即本案的原告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玉华、陈明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四千九百元并支付自二OOO年十一月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及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陈玉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明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明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玉华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六十九元,由被告陈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黄培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林淑娇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