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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熊龙华与黄霖,曾建文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395号原告熊龙华,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永龙,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霖,男,1984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彭建,重庆市武隆县白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禄均,男,1983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曾建文,男,1983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熊龙华诉被告黄霖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陈林敏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曾建文和顾禄均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并将本案转为适用简易程序一般规定,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龙、被告黄霖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被告顾禄均、被告曾建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龙华诉称,2014年5月至9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贵州大兴高新技术科技孵化园D区项目部植木劳务工地做工。原告共计做了46.9个工天,因每个工天的工钱为503元,原告应获得劳务费23590.7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1000元,尚欠2590.70元未予支付。经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590.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熊龙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罗某某的调查笔录、领款单、打款回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拟证明被告黄霖系承包人,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关系;2.工天记录、录音光盘,拟证明原告等人所做劳务的工天及单价情况;3.民工劳务费计算表一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计算依据;4.证人简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等人的劳务费结算依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关系。被告黄霖辩称,原告陈述其在贵州大兴高新技术科技孵化园D区项目部从事植模劳务以及其未能全部获取劳务费均属实,但是被告并非承包人,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其一,原、被告双方均为从事劳务的工人,双方共同所做的劳务性质为兄弟班。其二,原告主张其尚未领取的劳务费金额不属实。其三,被告黄霖与曾建文、顾禄均共同承包了该劳务,其中的利润已由三人共同分配,工人也系三人共同联系,故被告曾建文和顾禄均也应负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被告黄霖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考勤表,该考勤表系被告黄霖与曾建文、顾禄均共同制作,拟证明被告所做劳务的工天情况;2.借支单、结算本,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支的生活费以及原告应获得劳务费的情况。被告曾建文辩称,原告陈述其在贵州大兴高新技术科技孵化园D区项目部从事植模劳务以及其未能全部获取劳务费均属实,但是被告曾建文并未与被告黄霖及顾禄均共同承包该劳务。被告曾建文系被告黄霖的工人,并在黄霖离开工地的时候,帮助黄霖管理工地上的技术及人员调动。被告曾建文仅系帮工。对于被告黄霖是否欠付原告工资的事情,被告曾建文并不清楚。综上,被告曾建文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曾建文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被告顾禄均辩称,原告陈述其在贵州大兴高新技术科技孵化园D区项目部从事植模劳务以及其未能全部获取劳务费均属实,但是被告顾禄均并未与被告黄霖及曾建文共同承包该劳务。被告黄霖经被告顾禄均介绍,从罗玉庆处以每平方米26元的价格承包了该劳务。对于被告黄霖欠付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被告顾禄均并不清楚。综上,被告顾禄均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顾禄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黄霖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中的领款单、打款回单、证据4以及证据2中的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示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顾禄均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证据4均无异议。被告曾建文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证据2中的录音光盘及证据3中的单价标准均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中的工天记录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黄霖提交的证据1中载明的工天时间与原告举示的劳务费计算表中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可,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可,对被告黄霖举示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曾建文、顾禄均对被告黄霖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黄霖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中的领款单、打款回单与证据2中的录音光盘以及证据4,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中的调查笔录,虽然被告黄霖提出了异议,但是该证据能够与原告举示的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与被告顾禄均的陈述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中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因该通知单系复印件,且其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2中的工天记录及证据3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黄霖举示的证据1,虽然原告提出了异议,但是该证据系装订成册的考勤表,该考勤薄形成的时间较长,内容比较完整、明晰,考勤表中载明的工天天数与部分涉案当事人的考勤天数完全一致,原告等人也承认被告负责考勤,且该考勤表也得到相关制作人即本案其他被告的认可,故本院综合本案审理的情况及双方的陈述,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黄霖举示的证据2,因该证据均无原告等人的签字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能够与之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黄霖与被告顾禄均从罗玉庆处承包了位于贵州大兴高新技术科技孵化园D区项目部的植模劳务工程,双方约定劳务单价按照26元/㎡计算。之后,被告黄霖与顾禄均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做工过程中,被告黄霖负责所承包劳务的全面管理,而被告顾禄均与曾建文参与了该劳务中部分事务的管理,且均从罗玉庆处借支或结算过款项。2014年5月至9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劳务工程中做工,其共做了46.9个工天。期间,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了原告的劳务费标准为503元/工天。该劳务工程完工后,罗玉庆向被告黄霖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之后,被告黄霖以25元/㎡为标准计算了劳务费,并根据原告熊龙华等人的劳务费标准和工天所计算的劳务费,在原告及其他劳务人员之间进行了分配。被告黄霖共计向原告熊龙华支付了劳务费21000元,尚欠部分劳务费未支付。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在做工过程中,被告黄霖、顾禄均、曾建文约定将该劳务获取的利润进行平均分配。之后,被告黄霖将前期获得的利润9000元,与被告顾禄均、曾建文进行了分配。工程完工后,被告黄霖再次将该劳务所获取的利润46700元,分配给被告曾建文14700元和被告顾禄均12000元,余款20000元归被告黄霖所有。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是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故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三被告系什么关系以及各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二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务关系;三是被告欠付原告多少劳务费。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庭作如下分析。一、关于三被告系什么关系以及各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及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黄霖与被告顾禄均、曾建文系合伙关系,三人共同承包了本案所涉劳务。其一,被告黄霖与顾禄均共同联系了本案所涉劳务,并在该劳务联系好之后,再次与被告曾建文达成协议,约定将该劳务产生的利润在三人之间进行分配。其二,被告黄霖负责所承包劳务的全面管理,被告顾禄均对劳务人员的出勤进行了记录,被告曾建文对所承包劳务所涉及的技术进行了指导,并负责过劳务人员的考勤和调动,三人均参与了所承包劳务的管理。其三,被告黄霖、曾建文、顾禄均均从罗玉庆处借支或结算过款项,该行为也明确了三被告的承包人身份。其四,被告黄霖、顾禄均所承包劳务的单价为26元/㎡,但是其以25元/㎡为标准计算劳务费给原告等劳务人员,被告黄霖、顾禄均、曾建文从该劳务中获取了利润,并实际在三人之间进行了分配。由上可知,三被告共同参与该劳务的管理,并对该劳务产生的利润进行分配,故三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三人均应该对该劳务产生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顾禄均辩称其系介绍人,其两次分得的费用系介绍费,以及被告曾建文辩称其两次分得的费用系管理费的理由均不成立,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务关系问题。本案中,原告在贵州大兴高新技术科技孵化园D区项目部从事植模劳务时,其接受被告黄霖、顾禄均及曾建文的考勤和管理,并由被告黄霖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因被告黄霖与被告曾建文和顾禄均系共同承包关系,故原告与三被告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三、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多少劳务费问题。本院认为,劳务费的总额应该按照劳务费单价与劳务时间进行计算。因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时间46.9天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劳务费的标准,虽然原、被告双方尚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是被告黄霖在庭审中也认可双方曾共同确定的劳务费标准为503元/工天,而被告曾建文、顾禄均也认可该事实,故原告主张按照该标准计算劳务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应获取的劳务费共计为23590.70元。被告黄霖辩称其在实际支付劳务费时,所有劳务人员的劳务费标准均低于约定标准,应该按照其最终确定的480元/工天为标准计算劳务费,但是其尚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标准得到了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认可,故该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黄霖主张将原告的生活费从劳务费中扣除,生活费的标准为20元/天,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黄霖主张原告产生生活费的时间为81天,但是其举示的考勤表中并未显示原告除了工作考勤之外产生生活费的具体时间,也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只能以原告认可的71天计算生活费。因此,原告熊龙华产生的生活费为1420元。对于原告已经领取的劳务费21000元,应该在总劳务费中扣除。综上,原告还应获得劳务费1170.70元。原告主张的费用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应该共同对所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霖、曾建文、顾禄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熊龙华劳务费1170.70元;二、驳回原告熊龙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霖、曾建文、顾禄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霖、曾建文、顾禄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林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