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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一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一初字第522号梅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霞,张永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一初字第522号原告梅霞,女,1978年12月20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被告张永刚,男,1975年6月24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梅霞与被告张永刚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思艺于2015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梅霞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梅霞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梅霞负担。审判员  魏良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向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