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石柱渝峡能源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三峡能源建材有限公司白岩公司清算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柱渝峡能源建材有限公司,四川三峡能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白岩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柱渝峡能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罗家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登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三峡能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白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管理人:四川三峡能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白岩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负责人:简阳,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谭红,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柱渝峡能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三峡能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白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石法民初字第03688号民事判决。渝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渝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登忠、被上诉人四川三峡能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白岩公司的管理人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白岩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四川三峡能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白岩公司成立于1993年。石柱渝峡能源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汪卯祥。2002年12月,石柱县财政局将白岩公司国有资产经重庆博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石柱分所验资作价300万元入股石柱渝峡能源建材有限公司。2002年12月16日,渝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华蓉。2005年9月29日,渝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汪卯祥。渝峡有限公司从1999年起承包经营白岩公司。2008年12月25日,石柱县法院立案受理了四川三峡能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白岩公司申请破产还债一案,由被告白岩公司破产清算组作为白岩公司的资产管理人。2010年8月13日,石柱县经信委作出石经信文[2010]127号文件请示石柱县人民政府建议白岩公司破产清算组以600万元收购渝峡有限公司。2010年8月23日,石柱县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原则同意该请示。2010年9月28日,白岩公司破产清算组(甲方)与渝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一、乙方将1999年至2007年及承包期间投入在白岩煤矿的全部设施设备移交给甲方(详见渝峡有限公司承包期间购置设备清单);二、乙方将2006年申请报批的+200m-+400m增资扩界技改项目归甲方所有,且乙方必须办理完毕该技改项目《采矿许可证》等证照,承担全部费用(采矿权价款除外);三、乙方将渝峡有限公司现有所有有效执照及相关资质移交给甲方所有,并保证甲方在变更法定代表人后能正常营运;四、乙方承包白岩煤矿期间申办的资源储量未开采部分归甲方所有。五、乙方处理完所有债权债务后,将渝峡有限公司交归甲方,甲方不承担原渝峡有限公司任何经济法律责任。六、乙方履行本协议一至五款,且在白岩煤矿变价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600万元。七、甲方对白岩煤矿实行拍卖,在拍卖成交价低于1800万元或无其他人购买时,乙方必须以1800万元购买;八、若其中违反本协议,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直接经济损失。”2010年12月9日,渝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重庆市采矿权出让合同,并于2010年12月9日办理了采矿许可证。2011年6月27日,汪卯祥将包含《采矿许可证》、渝峡有限公司公章等19份资料移交给白岩公司破产清算组。2011年12月22日,汪卯祥从白岩公司破产清算组领走渝峡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另查��,2011年1月30日,在重庆市联合产权交易所渝东南分所石柱支所,采取电子竞价方式对四川三峡能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白岩公司破产清算资产举行公开拍卖会,罗家富以1969万元成交。此次拍卖含渝峡有限公司的有形和无形资产,其中有形资产即指渝峡有限公司租赁白岩公司煤矿期间新增投资所形成的资产,此次拍卖不含采矿权。2011年8月26日,原渝峡有限公司股东汪卯祥、汪精蓉将各自的股份(汪卯祥持有渝峡有限公司17.5%股份,转让价70万元,汪精蓉持有渝峡有限公司7.5%,转让价30万元)转让给罗家富,汪卯祥协助罗家富将渝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汪卯祥变更为罗家富,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内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渝峡有限公司一审中诉称:四川三峡能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白岩公司始建于上世纪70年代,系国有企业。该公司由于煤炭资���枯竭等原因从1998年起长期歇业。渝峡有限公司成立于上世纪90年代,承包经营白岩公司。承包经营期间,经石柱县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和同意,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及相关证照,并实施增资扩建技改,完善了技改开工前的相关手续。2009年2月,四川三峡能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白岩公司实施破产,由被告白岩公司破产清算组接管了白岩公司。由于该公司早已没有合法有效证照,也无可供拍卖的资源,经评估白岩公司煤矿评估值692.37万元,无法满足职工的安置等需要。2010年6月17日和2010年8月10日,被告组织石柱县经信委、监察局、财政局、国土房管局、煤管局、审计局等单位,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汪卯祥反复协商,由被告以600万元收购原告公司,提高白岩公司变现价值的底价为1800万元。该方案以石经信文[2010]127号《关于四川三峡能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白岩公司实施破产财产变价有关问题的请示》向石柱县政府请示。石柱县政府2010年8月24日以《县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纪要》原则同意该请示。据此,2010年9月28日被告白岩公司破产清算组(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将1999年至2007年及承包期间投入在白岩煤矿全部设施设备移交给甲方(详见渝峡有限公司承包期间购置设备清单);二、乙方将2006年申请报批的+200m-+400m增资扩界技改项目归甲方所有,且乙方必须办理完毕该技改项目《采矿许可证》等证照,承担全部费用(采矿权价款除外);三、乙方将渝峡有限公司现有所有有效执照及相关资质移交给甲方所有,并保证甲方在变更法定代表人后能正常营运;四、乙方承包白岩煤矿期间申办的资源储量未开采部分归甲方所有。五、乙方处理完所有债权债务后,将渝峡有限公司交归甲方,甲方不承担原渝峡有限���司任何经济法律责任。六、乙方履行本协议一至五款,且在白岩煤矿变价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6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渝峡有限公司履行了协议第一条至第五条的义务,且白岩煤矿于2011年1月27日以1969万元顺利拍卖成交。但被告却拒不履行协议义务,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2010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约定义务,由被告向原告支付60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白岩公司一审中辩称:一、白岩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原告600万元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未违约。按照2010年9月28日达成书面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乙方履行本协议一至五条,且在白岩煤矿变价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600万元。事实上,原告并未将1999年至2007年及承包期投入在白岩煤矿全部设施设备移交给被告,原告也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有效证照及相关资质移交给破产清算组。汪卯祥将已交给破产清算组的采矿许可证领走。汪卯祥还与罗家富私自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股权转让和企业变更登记,渝峡有限公司原股东汪卯祥和汪精蓉从中获取转让款100万元。原告未按协议履行相关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600万元的条件不成立;二、清算组不是民事主体,不能独立承担600万元的给付责任。清算组本身不是民事主体,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清算组主持破产还债依附的是破产企业的财产,其破产清算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也应依法由破产企业承担。三、原告不完全享有600万元的债权主张,假定支付600万元的条件均已成就,石柱渝峡有限公司原为石柱县财政局持股75%,汪卯祥持股17.5%、汪精容持股7.5%,按比例分配石柱县财政局应享有450万元。而原告主张600万元是不合理的。四、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人均为原告。拍卖竞买人是罗家富,罗家富在竞买后并未成立新的公司,而是通过股权转让承继了渝峡有限公司,原告诉争的600万元的债权人是原告,履行清偿债务的也是原告,债权债务因同归原告而消灭。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2010年9月28日,白岩公司破产清算组与渝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渝峡有限公司是否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白岩公司破产清算组认为渝峡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的义务。第一条即:乙方将1999年到2007年及承包期间投入到白岩煤矿全部设施设备移交给甲方。白岩公司破产清算组没有证据证明渝峡有限公司尚有设施设备未移交,且买受人罗家富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白岩公司破产清算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协议第三条即:乙方将渝峡有限公司现有所有有效证照及相关资质移交给甲方所有,并保证甲方在变更法定代表人后能正常营运。第五条即:乙方处理完所有债权、债务后,将渝峡有限公司交归甲方,甲方不承担原渝峡有限公司任何经济法律责任。白岩公司破产清算组认为2011年12月22日,汪卯祥从被告处领回渝峡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且汪卯祥、汪精蓉私自将渝峡有限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罗家富,并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其行为属违约行为。该院认为,白岩公司破产清算组拍卖的标的不包含采矿权,而时任渝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卯祥和股东汪精蓉未经白岩公司破产清算组同意私自将渝峡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罗家富,协助其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实际上让买受人罗家富成为渝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取得了渝峡有限公司的采矿权。因此,渝峡有限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协议中“将渝峡有限公司现有所有有��证照及相关资质移交给白岩公司破产清算组所有”的约定义务,渝峡有限公司请求白岩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600万元的条件尚未成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石柱渝峡能源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00元,由原告石柱渝峡能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渝峡有限公司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前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渝峡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决由被上诉人白岩公司破产清算组承担本案的一审和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渝峡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议》第三条所约定的义务。2011年6月27日,上诉人渝峡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汪卯祥已经将渝峡有限公司��采矿许可权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权证等公章资料和证件全部移交给被上诉人白岩公司破产清算组,并形成了移交清单,表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协议》中所约定的义务。2.一审判决认定渝峡有限公司的原股东汪卯祥和汪精蓉未经白岩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同意将渝峡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罗家富,并协助其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是错误的。首先,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上加盖的渝峡有限公司的公章是事实,2011年6月27日,汪卯祥就已经将公章等资料移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时间是2011年8月26日,在公章移交之后,所以公章是被上诉人盖的,也说明被上诉人同意汪卯祥将渝峡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罗家富。其次,石柱县财政局的“情况说明”也证明汪卯祥、汪精蓉并非是私自转让股权。2011年8月23日,石柱县财政局向石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石柱县渝峡能源建材有限公司所持股份转让情况的说明”,证明政府职能部门同意汪卯祥和汪精蓉将股份转让给罗家富,上诉人不构成对《协议》约定的违反。再次,上诉人渝峡有限公司转让股权也是履行白岩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司法拍卖的应尽义务。根据石经信文【2010】27号文件,上诉人渝峡有限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正是履行该文件中所规定的“协助过户”义务。本案中,政府文件和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均未涉及股权转让问题,股权的转让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上诉人转让股权的行为不构成对《协议》的违反。3.《协议》第三条实际上是无效约定,该约定的内容是:乙方将渝峡有限公司现有所有有效证照及相关资质移交给甲方所有,并保证甲方在变更法定代表人后能正常营运。上诉人的有效证照以及相关资质可以移交给被上诉人,但是不能约定由上诉人所有,更不能保证在变更法定代表人后能正常营运。所以该约定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三章关于管理人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4.汪卯祥领回采矿许可证的行为与上诉人渝峡有限公司是否履行协议无关。2011年8月26日之后,上诉人渝峡有限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后,汪卯祥就不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上诉人的股东,更不是上诉人的职工,在无渝峡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公司从事任何行为。因此,上诉人汪卯祥取回采矿许可权证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渝峡有限公司无关。且汪卯祥取回采矿许可权证的行为也是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所以不能认定上诉人违反《协议》的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白岩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上诉人6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白岩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渝峡有限公司未履行《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相关义务。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上诉人渝峡有限公司应当将现有的所有有效证照以及相关资质向白岩公司破产清算组履行交付义务,虽然上诉人渝峡有限公司在2011年6月27日履行了前述义务,但是2012年12月22日,汪卯祥将采矿许可证从被上诉人处领回,足以证明上诉人未完全履行交付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应当是白岩公司破产清算组与受让人到工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但是原渝峡有限公司的股东私自与买受人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手续,也说明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一审法院认定汪卯祥和汪精蓉私自将渝峡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罗家富,并协助办理了过户这一事实是正确的。2011年8月1日,白岩公司破产清算组已经将渝峡有限公司的公章一枚移交给买受人罗家富,上诉人以其将公章移交给白岩公司破产清算组,就认为是白岩公司破产清算组在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中盖章同意上诉人进行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变更,上诉人主张的这一事实是错误的。石柱县财政局关于所持股份转让情况的说明,其内容是同意买受人罗家富到登记机关办理该股权的变更登记,而该股权指的是财政局所持有的75%的股份,对汪卯祥、汪精蓉所持有的股份并未涉及,且石柱县财政局也无权对汪卯祥和汪精蓉所持有的股份进行处理。3.本案是上诉人提起的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根据2010年8月24日的《县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纪要》精神达成的,并非是石经信文(2010)27号文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白岩公司破产清算组与买受人罗家富之间达成资产的买卖协议,应当是白岩公司破产清算组协助买受人罗家富办理相关的移交和变更登记事务,上诉人应当履行的是上��人和白岩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的《协议》中的内容。4.《协议》第三条约定由上诉人履行有效证照以及相关资质移交手续,其本意就是防止上诉人擅自与他人处理公司的股权,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协议》第三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汪卯祥从白岩公司破产清算组处领回采矿许可权证以及上诉人原股东汪卯祥、汪精蓉擅自将渝峡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的行为,使得买受人在未向白岩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合理价款的情况下,获得了采矿许可权,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其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渝峡有限公司在二审中举示了六组证据:1.竞买须知。2.竞买协议书。1-2组证据拟证明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破产管理人协助买受人办理。3.渝峡公司��交资料和证件清单。拟证明清算组将渝峡有限公司公章等于2011年8月4日移交给买受人罗家富。4.(2008)石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石柱县财政局以及工作人员熊光川系清算组成员。5.工商登记档案中保存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拟证明渝峡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是基于拍卖成交的事实;拍卖成交确认书中也加盖了渝峡有限公司的公章,表明清算组同意工商变更登记。6.工商登记档案中保存的股东出资信息。拟证明清算组同意股权变更登记。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渝峡有限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均不是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上诉人所举示的第1组和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述的证明目的。根据竞买须知和竞买协议书,不是渝峡有限公司与罗家富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是白岩公司破产清算组才有协助义务,上诉人应当履行的是将所有资质证照移交给白岩公司破产清算组,而不是直接和买受人办理移交手续。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双方之间实际移交是在2011年8月1日,法院监交是在8月4日,法院监交行为仅仅是一种确认,是移交之后对移交行为和内容的确认。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第5组证据真实,但是达不到上诉人所述的证明目的。对第6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述的工商变更登记是经白岩公司破产清算组同意的,当时渝峡有限公司的印章已经在罗家富手中。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举示的6组证据真实,其中第4组证据是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余5组证据真实,但是不能达到上诉人所陈述的证明目的,因此,不作本案二审中的新证据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四川三峡能源建材股份有��公司白岩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提出破产申请,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裁定书,指令该公司成立破产清算组,并作为破产管理人。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渝峡有限公司是否已经按照《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予以了履行,白岩公司应否向上诉人渝峡有限公司支付600万元以及相应的资金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上诉人渝峡有限公司与白岩公司破清算组签订《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将渝峡有限公司现有所有有效执照及相关资质移交给甲方所有,并保证甲方在变更法定代表人后能正常营运。第六条约定乙方(渝峡有限公司)履行本协议一至五款,且在白岩煤矿变价后,甲方(白岩公司破产清算组)一次性支付乙方(渝峡有限公司)600万元。从该《协议》的第三条和第六条可以看出,双方之间不仅约定了各自应当履行的义务,还约定了义务的先后履行顺序,即上诉人渝峡有限公司向白岩公司破产清算组移交所有的有效证照以及相关资质后,白岩公司破产清算组才向其支付600万元。虽然上诉人与白岩公司破产清算组在2011年6月27日对资产进行了移交,但是上诉人渝峡有限公司的原股东汪卯祥却将原属于上诉人渝峡有限公司所有的采矿许可证拿回,致使渝峡有限公司无法全面履行《协议》中所约定的交付所有有效证照以及相关资质的义务。同时,上诉人渝峡有限公司是采矿许可证中载明的采矿权人,即采矿权是上诉人渝峡有限公司的资产之一,汪卯祥将采矿许可证拿回,同时与买受人罗家富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使买受人罗家富通过购买上诉人渝峡有限公司股权的方式取得了该公司的采矿权。故此,上诉人渝峡有限公司已经无法完全履行《协议》第三条所约定的义务,而该义务的履行是白岩公司向上诉人支付600万元的前提条件之一,在上诉人的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白岩公司破产清算组有权拒绝上诉人相应的履行要求。对于上诉人要求白岩公司破产清算组履行支付60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中,四川三峡能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白岩公司已经于2008年进入破产程序,虽然该公司的管理人白岩公司破产清算组以自己名义与上诉人渝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但是该协议的签订系白岩公司破产清算组履行自己作为管理人的责任,而四川三峡能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白岩公司在被注销之前,有关该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名义进行。因此,一审判决将白岩公司破产清算组列为被告的名称不当,被告名称应为四川三峡能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白岩公司,白岩公司破产清算组为公司的管理人,由清算组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对一审判决所列被告名称错误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上诉人石柱渝峡能源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上诉人石柱渝峡能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泽端代理审判员 郑 斌代理审判员 段成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