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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麦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XX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麦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XX,男。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X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自2011年开始被告人余XX所经营的天水大和商贸公司开始向麦积区批发河南焦作太极源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太极源”牌苏打水(该公司经营者王小建提供的《质检报告》系伪造),2012年至2014年5月陆续有顾客放映“太极源”牌苏打水内出现黑色悬浮物,有质量问题。对此,余XX授意送货员以1:10的比例赔偿顾客或以原价回收处理。且余XX在2013年发现库存的“太极源”牌苏打水出现问题后,与王小建商议,将出现问题的苏打水进行分检,然后重新包装出售。2014年6月5日麦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群众投诉后对此进行查处。经鉴定,“太极源”牌苏打水微生物数量严重超标。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余XX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被告人余XX出资设立了天水大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余XX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杂品、五金交电、针织品、塑料制品、纸制品、卫生用纸制品;饮料、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2011年5月,大和公司与河南省王小建经营的焦作太极源饮品有限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由大和公司负责河南省焦作太极源饮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太极源”牌苏打水在天水地区的销售。后大和公司又将“太极源”牌苏打水销往天水市辖区内的部分超市、商行。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大和公司陆续接到客户反映“太极源”牌苏打水内出现悬浮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被告人余XX授意其公司送货员以1:10的比例赔偿(出现一瓶问题产品后,赔偿十瓶)或以原价回收处理。此外,在2013年发现苏打水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人余XX与王小建商议决定,对其仓库库存的“太极源”牌苏打水进行分检,将已经出现悬浮物的苏打水倒掉,剩余的1000余箱余XX授意其公司仓库管理员李玲玲等人重新包装后在天水地区继续予以销售。2014年4月28日,大和公司从焦作太极源饮品有限公司购进批号分别为20140318和20140401的“太极源”牌苏打水1500箱,每箱24瓶(350毫升/瓶),焦作太极源饮品有限公司同时向该公司提供了河南省温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WX14(市监)058的《检验报告》复印件(系伪造)。后大和公司又照常将所购进的“太极源”牌苏打水销往天水市辖区内的部分超市、商行。2014年5月31日,消费者从天水市麦积区桥南金都综超购买了4瓶“太极源”牌苏打水,其孩子饮用时发现苏打水瓶内有絮状漂浮物,饮用当晚孩子出现身体不适现象,随即向天水市麦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天水市麦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后于同年6月5日,前往大和公司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对库存的批号为:20140318、20140401的“太极源”牌苏打水进行随机抽样检查,发现抽样的苏打水瓶内确有肉眼可见的黑色或绿色悬浮物等异物,被告人余XX遂通知部分相关客户停止销售该产品并召回了部分出售的苏打水。随后,大和公司将1493箱“太极源”牌苏打水退回焦作太极源饮品有限公司。2014年6月22日,经天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该苏打水所含大肠菌落、霉菌数、菌落总数均严重超标。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大和公司仍向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双桥北路的盛达商行销售“太极源”牌苏打水2箱,共计48瓶。同年8月28日,公安民警从位于天水市麦积区渭滨北路的诚信商行扣押“太极源”牌苏打水5瓶。2014年10月8日,经中国商业联合会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兰州)鉴定,涉案的“太极源”牌苏打水:菌落总数为2900CFU/ML(GB/T4789.2≦100)、霉菌2000CFU/ML(GB/T4789.15≦10),微生物数量严重超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及天水市麦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案件来源。2.被告人余XX的供述,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麦积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被告人余XX于2007年9月18日注册成立了天水大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余XX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杂品、五金交电、针织品、塑料制品、纸制品、卫生用纸制品;饮料、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的事实。3.被告人余XX供述,证人王X、张XX、李XX、张XX、XX、王XX,吕XX,高XX、张XX、王X、薄X、胡X、王X、王X、余X、刘X、丁X、张X、王X的证言,天水市麦积区桥南金都百货超市天水大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货凭证、收货单,天水市天天乐菜篮子有限公司收货清单、采购退货单以及河南省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2011年5月,大和公司与河南省王X经营的焦作太极源饮品有限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由大和公司负责河南省焦作太极源饮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太极源”牌苏打水在天水地区的销售。后大和公司又将“太极源”牌苏打水销往天水市辖区内的部分超市、商行。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大和公司陆续接到客户反映“太极源”牌苏打水内出现悬浮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被告人余XX授意其公司送货员以1:10的比例赔偿(出现一瓶问题产品后,赔偿十瓶)或以原价回收处理。此外,在2013年发现苏打水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人余XX与王小建商议决定,对其仓库库存的“太极源”牌苏打水进行分检,将已经出现悬浮物的苏打水倒掉,剩余的1000余箱余XX授意其公司仓库管理员李玲玲等人重新包装后在天水地区继续予以销售的事实。4.天水大和商贸公司收货单及焦作太极源饮品有限公司出库单,天水市麦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关于大和公司销售的苏打水抽样过程的说明,天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甘天(市)疾食检字(2014)第001号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余XX供述,证人张XX、曹X、张XX、陈X、刘X、王X的证言,河南省温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证明,焦作太极源饮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召回单及大和公司的退货单。证实2014年4月28日,大和公司从焦作太极源饮品有限公司购进批号分别为20140318和20140401的“太极源”牌苏打水1500���,每箱24瓶(350毫升/瓶),焦作太极源饮品有限公司同时向该公司提供了河南省温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WX14(市监)058的《检验报告》复印件(系伪造)。后大和公司又照常将所购进的“太极源”牌苏打水销往天水市辖区内的部分超市、商行。2014年5月31日,消费者从天水市麦积区桥南金都综超购买了4瓶“太极源”牌苏打水,其孩子饮用时发现苏打水瓶内有絮状漂浮物,饮用当晚孩子出现身体不适现象,随即向天水市麦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天水市麦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后于同年6月5日,前往大和公司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对库存的批号为:20140318、20140401的“太极源”牌苏打水进行随机抽样检查,发现抽样的苏打水瓶内确有肉眼可见的黑色或绿色悬浮物等异物,被告人余XX遂通知部分相关客户停止销售该产品并召回了部分出售的苏打水。随后,大和公司将1493箱“太极源”牌苏打水退回焦作太极源饮品有限公司。2014年6月22日,经天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该苏打水所含大肠菌落、霉菌数、菌落总数均严重超标的事实。5.天水大和商贸公司编号为0011255的进货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及证人苏婕、高江涛的证言以及证人苏婕对大和公司送货员高江涛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6月26日,大和公司仍向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双桥北路的盛达商行销售“太极源”牌苏打水2箱,共计48瓶。同年8月28日,公安民警从位于天水市麦积区渭滨北路的诚信商行扣押“太极源”牌苏打水5瓶的事实。6.中��商业联合会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兰州)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10月8日,经中国商业联合会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兰州)鉴定,涉案的“太极源”牌苏打水:菌落总数为2900CFU/ML(GB/T4789.2≦100)、霉菌2000CFU/ML(GB/T4789.15≦10),微生物数量严重超标的事实。7.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2014年9月23日该大队送中国商业联合会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兰州)的“太极源”牌苏打水检材系2014年8月20日天水市麦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移送的事实。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余XX对河南省焦作太极源饮品有限公司经营者王小建的辨认情况。9.被告人余XX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余XX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应作为本案定案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X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确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余XX能够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XX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太极源”牌苏打水5瓶,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薇代理审判员 李 志 霞人民陪审员 黄 雅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