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李莉与孙林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林夕,李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林夕,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红庄、王飞(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莉,女,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孙林夕与被上诉人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孙林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林夕及委托代理人毛红庄、王飞,被上诉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孙林夕向原告李莉借款100000元,并为其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林夕向原告李莉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孙林夕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莉据此要求被告孙林夕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孙林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莉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林夕负担。上诉人孙林夕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发生借贷关系,原审原告陈述虚假。二、被上诉人债权违法。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借款是在赌场“放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李莉答辩称:上诉人借款与放高利贷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林夕与李莉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是否应该归还10万元借款?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1、濉溪县人民法院(2014)濉刑初字第0027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13年9、10月,被上诉人李莉及高某、洪某等人在濉溪因参与赌博被判刑,该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对放高利贷的事实是知道的,并且参与放高利贷,其所述不认识高某、洪某属于虚假陈述。2、孙林夕与李莉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孙林夕已经归还李莉2万元,且李莉将钱借给孙林夕时是在赌场放高利贷。3、证人高某、洪某出庭作证,证明李莉和孙林夕在赌场认识,10月份洪某和孙林夕一起去永城德克士向李莉借款100000元,打下欠条,但写下的借款时间是1月份,之后一起去了赌场。此外,高某称其后两天孙林夕返还李莉2万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因是因为要将10万元借给朋友孙建立,那时候并不知其是开赌场的,且借钱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孙林夕确实已经返还2万元,且发现孙林夕借款是为了开赌场之事就开车追回借款,但上诉人不听劝告。对证据3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孙林夕是跟小东一起拿的钱,孙林夕和洪某都是跟着高某做事的。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上诉人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濉溪参与赌博被判刑,从时间上和地点上来看与该笔借款不是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通话录音,通话录音中,上诉人自认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第二天归还20000元。被上诉人在通话中认可收到上诉人还款2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两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莉借款100000元,第二天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200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标的为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内容完整,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所借款项用于赌博仍将钱借给他,该债权非法,不应受法律保护。但是上诉人在濉溪因参与赌博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其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时间是在2015年10月22日,是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间之后,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间相距有七八天的时间,其借款地点是在永城,被上诉人没有预见能力,上诉人且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关于当事人陈述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认可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已经偿还被上诉人20000元,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表示认可。证明上诉人尚有80000元债务未清偿。在原审时,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孙林夕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林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李莉债务80000元。驳回被上诉人李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按原判决书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2300元,上诉人孙林夕承担1800元,被上诉人李莉承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峰审 判 员 赵保良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时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