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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3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3383号原告周**。被告唐**。原告周**与被告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如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被告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相识、恋爱,同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育有二女,并于2008在现居住地建有二层结构房屋1栋。由于双方草率结合,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毒打,原告为了小孩忍让渡日。双方矛盾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无半点好转。为解除这场痛苦的婚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长女唐敦洪浪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二女唐敦海艳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栋。被告唐**辩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系患难��妻。婚后感情很好,虽偶有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自2014年下半年原告报考驾照后,原告明显不愿回长沙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慢慢开始疏远。后因被告发现原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才动手打了原告。被告认为,为了小孩成长和家庭完整不同意离婚,如被告有做得不对之处愿意改正,只要原告回心转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自由相识、恋爱,同年10月30日,双方在浏阳市枨冲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6月25日生育长女,取名唐敦洪浪。2002年12月9日生育二女,取名唐敦海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先后一起开过超市、饭店。2011年起被告经朋友介绍到长沙从事出租车工作,原告则随被告一起在长沙打工。2014年下半年起,原告因报考驾照回到浏阳,被告因感觉原告对其日渐疏远,便故意几次未告知��告即回到浏阳,发现原告未在家住,遂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之间开始发生争吵。同年7月5日晚,原告当着被告的面拒接来电,遂质问原告,继而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此后,原、被告多次为此事争吵。双方自2015年3月起分居至今。同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后恋爱,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了二个小孩,应认定两人建立了稳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原告在与异性交往过程中没有注意好方式,事后亦未向被告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引起被告误会和猜疑。而被告对待疑惑亦没有采取冷静和理智方式与原告交流、沟通,相反采取突击查岗、强行查看手机记录等不当方式以求寻找“真相”,致使夫妻矛盾不断���深。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考虑到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只要今后原、被告在生活中彼此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原告在生活中妥善处理与异性的交往方式,与原告加强沟通,被告亦多理解和支持原告工作,夫妻互相信任,相互支持关怀,以建设好家庭、抚养好小孩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要求与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如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