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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一终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宋雁与东港市铁甲水库管理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雁,东港市铁甲水库管理处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一终字第00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雁,女。委托代理人:张祥,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市铁甲水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施恒金,主任。委托代理人:钱凤龙,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成良,男。上诉人宋雁与被上诉人东港市铁甲水库管理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2774号民事判决。宋雁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祥,被上诉人东港市铁甲水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钱凤龙、杨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雁(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雇佣田勇招集了原告丈夫江明军等人到铁甲水库从事捕捞工作,日工资100元。2014年6月7日早晨,江明军在工作中口出鲜血,经送至医院抢救后于次日死亡。原告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将涉案水域承包给没有经营资质的自然人田勇,而江明���受雇于案外人田勇,故江明军应与被告间成立劳动关系,故请求确认江明军生前与被告铁甲管理处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东港市铁甲水库管理处(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被告系将铁甲水库水面租赁给案外人田勇经营,并与其签订了租赁合同,案外人田勇如何经营管理及雇佣相关人员,被告均不知情,因此江明军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明军生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案外人田勇自2001年始承租了被告的水库水面渔业养殖,并于2013年12月25日在原合同及协议的基础上续签合同。2014年3月17日,江明军受案外人田勇雇佣到涉案水域从事捕捞工作,日工资100元,由田勇支付。2014年6月7日,江明军因病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原告曾就此次争议向东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东劳仲字(2015)第39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宋雁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将涉案水域承包给自然人田勇经营,田勇又雇佣江明军在该水域从事捕捞工作,继而应认定江明军与被告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江明军生前是受案外人田勇雇佣在其承租的涉案水域从事捕捞工作,江明军所提供的劳动系由该水域的实际经营人即田勇接受,并由田勇为其支付工资报酬,而被告与案外人田勇间仅系水域的承包租赁关系,江明军所提供的劳动亦非由被告所接受,故不能据此认定江明军生前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另外,案外人田勇是否具有经营资质并非是认定江明军与被告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明军生前与被告东港市铁甲水库管理处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宋雁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确认江明军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江明军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执行工作任务时突发疾病病亡,应当依法得到确认事实劳动关系,视同工伤认定。并应得到法律规定的补偿。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因江明军系受雇于案外人田勇在涉案水域从事捕捞工作,并由田勇支付其工资。虽���勇与被上诉人间存在租赁关系,但涉案水域的实际经营者为田勇,江明军劳动成果的直接接受人也为田勇。上诉人主张江明军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时 磊审 判 员  任 飞代理审判员  房春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