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二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由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9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等人以耒阳市金沙建材有限公司的采砂船在长丰村河道内采砂会导致土地流失为由,纠集多人到金沙公司03号采砂船上打砸电器设备,其毁损价值9034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黄某甲(批捕在逃)以耒阳市金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采砂船在耒阳市大市乡长丰村河道内采砂会导致土地流失为由,纠集黄某乙、王某某、黄某丙(均已判刑)等人来到停运在长丰村河道边的金沙公司03号采砂船上,要求采砂船上的工人停止采砂。因采砂工人未能联系采砂船老板,被告人黄某某便对黄某乙、王某某、黄某丙等人说:“你们砸东西,有什么事我负责。”说完便带头砸船上的东西。黄某乙、黄某丙、王某某等人即进入采砂船机房,其中,黄某乙从船上拿根铁棍对船上的电动机进行打砸,王某某亦拿根铁棍对机房柴油机等设备进行打砸,黄某丙则将王某某拆掉的电瓶丢进河里。经耒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毁损财物价值9034元。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金沙公司真诚赔礼道歉,取得了金沙公司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人黄某乙、王某某、黄某丙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13日,他(们)是在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的纠集下,一起到03号采砂船上毁坏了03号采砂船上的电动机、柴油机、电瓶等设备。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他是03号采砂船船主之一。2014年7月13日下午,大市乡长丰村部分村民以他的采砂船在附近河面上采沙会导致土地流失为由,毁损了船上电动机、柴油机、电瓶等设备。3、证人伍某某、伍某甲、郑某、梁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是03采砂船上的员工。2014年7月13日下午,有20多个当地村民到采砂船上闹事,其中,有几个人打砸船上机器设备。并经郑雄辨认,是黄某某喊砸东西,黄某乙、黄某丙、王某某在船上打砸船上电器设备。4、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3日15时许,当地村民到船上后,是黄某某喊砸东西,其他人就乱打乱砸船上电器设备。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上述同案人、被害人、证人的供(陈)述相吻合,能相互印证。6、耒价认鉴(2014)322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毁坏财物价值9034元。7、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与同案人毁坏财物的外貌特征。8、谅解书证实,耒阳金沙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的基本情况。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属网上追逃被抓获归案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03号采砂船在长丰村河段采沙会影响土地流失为由,纠集20余人对采砂船上电器设备进行打砸,致使毁坏财物价值90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纠集村民,指挥打砸船上设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的近亲属向被害人金沙公司真诚赔礼道歉,取得了金沙公司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谅解。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参考耒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所以,被告人黄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因公诉机关未充分考虑被告人黄某某毁坏财物价值不足一万元,且有坦白等情节,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谷秋根人民陪审员 匡 军人民陪审员 黄 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 婷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