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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孙永臣与毕琳、大连众森德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臣,毕琳,大连众森德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大连市金州区亨达驾驶员培训学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孙永臣,大连市金州区亨达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员。委托代理人:赵拨云,大连市中山区桂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琳,大连众森德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教练员。被告:大连众森德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67号5恩-3-12-1、2、6号。负责人:任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冬旭,该公司职员。被告:大连市金州区亨达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盛滨花园C区34号。经营者:李婷,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军,该校安全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太原街138号。负责人:孙景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玉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于洋,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永臣诉被告毕琳、被告大连众森德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驾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被告大连市金州区亨达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亨达驾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田丽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拨云、被告毕琳、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冬旭、被告亨达驾校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泰驾校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臣诉称,2014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德泰驾校的学员宋玉瑞驾驶辽B×××××学员桑塔纳牌轿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七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停在第一、二排道分界线上的被告亨达驾校的学员谢印庆驾驶的辽B×××××学号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站在辽B×××××学号车右侧的原告孙永臣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毕琳(案涉车辆辽B×××××学的教练员)、原告孙永臣(案涉车辆辽B×××××学的教练员)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64天。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1处8级伤残、1处10级伤残;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7个月;伤后3个月需1人陪护;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内固定物尚未取出,需一次性给予后续治疗费7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支付。被告毕琳系被告德泰驾校的教练员,被告德泰驾校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系被告亨达驾校教练员,被告亨达驾校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发生事故时原告未在辽B×××××学车辆上,而是在车辆右侧,不属于车上人员,相对于两辆车均属第三人,因此发生事故的两辆车的保险公司根据相关法律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故要求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9882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36575.29元,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9882元,要求被告毕琳、被告德泰驾校按50%比例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医疗费49352.97元,鉴定费3100元。被告毕琳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770元。被告德泰驾校未答辩。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伤残等级,同意按20%的伤残系数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同样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9882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36575.29元。非医保用药医疗费及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亨达驾校辩称,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9882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德泰驾校的学员宋玉瑞驾驶辽B×××××学号桑塔纳牌轿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七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停在第一、二排道分界线上的被告亨达驾校的学员谢印庆驾驶的辽B×××××学号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站在辽B×××××学号车右侧的原告孙永臣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毕琳(案涉车辆辽B×××××学号车辆的教练员)、原告孙永臣(案涉车辆辽B×××××学号车辆的教练员)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64天。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1处8级伤残、1处10级伤残;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7个月;伤后3个月需1人陪护;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内固定物尚未取出,需一次性给予后续治疗费7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支付。原告已支付鉴定费3080元,复印费2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关于终止大医司鉴(2015)第256号司法鉴定的情况说明,以技术条件有限,无法对被鉴定人孙永臣的肋骨骨折形成时间做出明确判断为由终止鉴定。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主张按20%的伤残系数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原告及被告亨达驾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均同意。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大连开发区黄海路中医医院治疗共计67天,共花费医疗费116398元,其中被告毕琳垫付6770元,庭审中,经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审核并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上述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数额为49352.9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驾驶操作教练员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明细、医疗费票据、急诊病志、费用清单,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提交的非医保治疗明细的说明、被告毕琳提交的垫付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辽B×××××学员桑塔纳牌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辽B×××××学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有权依法向其主张相应权利,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毕琳系辽B×××××学号桑塔纳轿车的教练员,其在从事教学活动中致人受伤,属于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其单位即被告德泰驾校承担。结合本案肇事各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德泰驾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和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9882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36575.29元,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9882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49352.97元、鉴定费3080元、复印费20元,依据被告德泰驾校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间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被告德泰驾校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6226.49元[(49352.97元+3080元+20元)×50%],被告毕琳为原告垫付的677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德泰驾校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9456.49元。被告德泰驾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永臣各项损失共计99882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0000元内赔偿原告孙永臣各项损失共计36575.29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永臣各项损失共计99882元;四、被告大连众森德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456.49元;五、驳回原告孙永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原告孙永臣负担992元,被告大连众森德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1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丽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鹏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接受机动车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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