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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姚心才与姚新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心才,姚新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726号原告姚心才,男,194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姚新立,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姚心才与被告姚新财产损害赔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心才及被告姚新立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心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新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心才诉称,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屋后的8棵树木砍去,并继续在原告屋后闲置地内堆放杂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及清理掉在原告所有闲置地内所放置的杂物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8棵树的损失800元;被告将原告所有的闲置地杂物清理干净,不再侵犯;被告赔偿原告自2012年1月1日以来占用原告所有闲置地的使用补偿费1000元。被告姚新立辩称,原告先砍了被告的冬青树,被告才砍了原告的八棵树,被告没有在原告的屋后放杂物。被告居住的院子是购买本村的,被告用的是自己院子前面的闲地,当时卖房子的一方说可以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心才房屋坐落于被告姚新立房屋南面,中间隔一条4米宽的水泥路。原告姚心才房屋北面有2米宽空闲地,被告姚新立房屋南面有5.2米宽空闲地。2014年10月26日,被告姚新立因琐事与原告姚心才发生争执后,砍伐原告姚心才的5棵杨树和3棵榆树,上述树木在原告姚心才房屋北面的空闲地。诉争土地为被告姚新立房屋南面的空闲地,被告姚新立在其房屋南面空闲地放置杂物一宗(包括砖块一堆、纸箱子一宗、酒瓶子若干、瓷缸一个、塑料布一宗),种植葡萄树及冬青树各一颗,并建有化粪池一个。另查明,原告姚心才房屋及被告姚新立房屋均无权属证明。原告姚心才对上述诉争土地没有权属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一宗、本院的勘验笔录及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为5棵杨树、3棵榆树的价值问题及诉争土地的权属问题。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原告姚心才主张每棵树木价值100元,8棵树木价值共计800元。庭审中,原告姚心才自认现在每棵杨树价值十几块钱,榆树每棵五、六块钱。被告姚新立主张每棵树价值3元,8棵树木价值24元。本院认为,原告姚心才未提供证据证明8棵树的价值,也未对8棵树木的价值进行鉴定,故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8棵树木价值为800元,但是被告姚新立认可8棵树木的价值为24元,被告姚新立砍伐原告姚心才的8棵树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姚新立应当赔偿原告姚心才财产损失24元。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原告姚心才提供济阳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上述诉争土地的权属为原告姚心才所有。被告姚新立对证明不予认可,主张其并没有自认过诉争土地系原告姚心才所有,诉争土地在被告姚新立房屋南面与原告姚心才的房屋中间间隔一条水泥路,并不是原告姚心才所有。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姚心才提供的济阳县民委员会的证明,因该村委会不是法定的处理争议的机关,故对于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姚心才主张的被告姚新立清理闲置地的杂物及赔偿闲置地补偿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新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心才树木款24元;二、驳回原告姚心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心才负担40元,由被告姚新立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刚审 判 员  张艳伟人民陪审员  安茂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