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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高彬,宋春利,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西郊乡张家屯村外滩十六区**号。法定代表人冯宗连,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敏,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长勇,该公司西昌信用社六和分社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高彬,男,汉族,1971年11月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被告宋春利,女,汉族,1970年2月出生,山西省汉中市人,个体户。被告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文汇路***号。法定代表人XX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荣,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高彬、宋春利、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农信社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宋春利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永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莉、人民陪审员段元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杨波担任记录。原告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敏、罗长勇,被告高彬、宋春利、被告银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社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高彬因购菱铁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人民币,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日期从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利率为月息8.5‰。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该笔借款由银通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银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银通公司签保证金账户托管协议,并向我社交存保证金80万元。高彬用自有房产向银通公司提供反担保。贷款于2015年1月19日到期,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4年12月23日扣划银通公司的保证金104,520.96元,用于扣收2014年10月至12月所欠利息。2015年2月13日扣划银通公司交纳的保证金695,479.04元,用于扣收本金619,729.77元,利息75,749.27元。现有逾期贷款本金3,380,270.23元,及截止2015年3月12日的所欠利息38,881.19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高彬和宋春利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380,270.23元及截止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38,881.19元,并支付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银通公司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农信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被告银通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被告高彬、宋春利的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银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担保函、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拟证明高彬借款400万元用于购菱铁矿。借款期限、利率。被告宋春利为共同还款人,被告银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供80万元保证金。第三组证据:放款通知、借款借据、逾期催收通知、扣款通知、利息清单、还款明细。拟证明原告将贷款按约定发放给被告高彬。原告根据协议及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23日扣划银通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04,520.96元,用于扣收2014年10、11、12月的欠息。2015年2月13日扣划695,479.04元,用于扣收本金619,729.77元,利息75,749.27元。截止2015年3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利息3,600,012.14元,本金380,270.23元。被告高彬和宋春利答辩称,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是8.5‰,而不是原告陈述的12.75‰,该笔借款我未用过一分钱,是银通公司在操纵这笔钱。理由是信用社诉我借款一事确有其事,但该笔借款本人至今未收到,2013年答辩人有260万元借款到期,经答辩人与银通公司协商,银通公司同意答辩人按借款的4%支付费用后垫付借款。因答辩人需更多资金,双方协商由银通公司担保续贷400万元,在扣除其垫付资金后将剩余贷款给答辩人,并在一个月内完成贷款事宜。实际历时8个月才办理完毕,后银通公司要答辩人给付8个月过桥费83.2万元、贷款保证金40万元、手续费16万元,才把余额8,000元给答辩人。若不支付则银通公司还贷100万元,答辩人承担300万元,答辩人多次与银通公司协商无果,答辩人向银通公司提供反担保物不是事实,因门市是小产权房,没有手续,当时与银通公司将门市的租金用于还款。银通公司使用欺骗手段,该笔贷款答辩人未使用,贷款未划入答辩人账户。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农信社有借款事实,但因银通公司的违约行为,未将贷款交付答辩人,所以因该笔贷款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应由银通公司承担。被告银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都是事实。原告起诉时本金我方计算了一下有误,利率约定的是8.5‰。被告银通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偿还利息清单。拟证明我方替高彬偿还了20多万元的利息。针对原告农信社的举证,被告高彬、宋春利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被告高彬、宋春利和银通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高彬陈述400万元是到了我的帐户。针对被告银通公司的举证,原告农信社的质证意见为我们保证金帐户上扣了80万元,20万元的利息是收到的,但不知道是高彬还是银通公司还的。被告高彬、宋春利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根据上列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针对原告农信社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高彬、宋春利和银通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针对被告银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农信社认可收到款项,被告高彬、宋春利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起诉、答辩,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高彬与宋春利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2日,被告高彬因购菱铁矿向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西昌信用社六和分社借款400万元,宋春利作为共同还款人,银通公司提供连带担保。2014年4月30日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西昌信用社六和分社与高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0万元,用途购菱铁矿,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日2015年1月19日,利率为月利率,固定利率8.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归还。……。”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2013年12月27日宋春利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高彬与宋春利系夫妻关系,宋春利自愿为高彬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遵守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1月20日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西昌信用社六和分社与银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银通公司为高彬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西昌信用社六和分社与银通公司还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和《保证金帐户托管协议》约定,“银通公司在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西昌信用社六和分社开立保证金专户,存入80万元的保证金作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西昌信用社六和分社于2014年1月22日向高彬的个人帐户转入4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高彬未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高彬未按期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代偿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彬和宋春利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380,270.23元及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38,881.19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月利率12.75‰的利息;2、被告银通公司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审理中经三方当事人确认高彬共还借款本金619,729.77元,利息451,793.54元,利息复息1,854.20元,截止2015年3月12日共欠利息38,881.19元。另查明,2011年12月2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1)543号文批准,凉山州辖内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相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并成立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债权债务由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农信社与被告高彬、宋春利、银通公司之间形成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和《保证金帐户托管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高彬因购菱铁矿向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西昌信用社六和分社借款400万元,宋春利作为共同还款人,银通公司提供连带担保。现高彬逾期未还款,农信社依据借款合同诉讼主张高彬归还借款本金和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彬、银通公司辩称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8.5‰,不应按12.75‰计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因高彬逾期未还款,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未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现高彬未按期还款,农信社主张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的理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彬和银通公司的反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高彬与宋春利系夫妻关系,高彬借款时宋春利向农信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银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作为连带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农信社诉讼主张宋春利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银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彬辩称未收到过该笔贷款,该笔贷款是贷来归还高彬2013年的260万元的已到期贷款,而400万元的贷款银通公司未交付给自己,因此应由银通公司归还贷款本息。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笔贷款于2014年1月22日由农信社转入高彬的个人帐户,高彬辩称未收到过贷款的理由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高彬主张贷款系银通公司在实际使用应由银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贷款转入过银通公司帐户或银通公司在实际使用,也与本院审理查明贷款转入的是高彬个人帐户的事实不符,同时也与高彬庭审中陈述的贷款是事实应归还相矛盾,因此被告高彬的反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彬辩称的与银通公司之间是否提供反担保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彬和宋春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80,270.23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15年3月12日前的利息为38,881.19元。2015年3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以本金为基数,利率按月利率12.75‰计付);二、被告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73元,由被告高彬和宋春利共同负担。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永亮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段元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波本案中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