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四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波与被告赵骏、龚求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波,赵骏,龚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四初字第170号原告王海波,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XX。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骏,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XX。被告龚求,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月田镇XX。委托代理人,万娟,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海波与被告赵骏、龚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莹、人民陪审员余雷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阮欢担任记录。原告王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龚求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海波与被告赵骏系朋友关系。被告赵骏因经营沙石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月6日找原告王海波借款60000元,2013年7月16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8月20日借款30000元,并保证在2014年9月16日之前归还,被告赵骏口头承诺自愿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并以华林水岸的房屋作抵押。借款期限内,被告只履行利息至2014年5月份。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夫妻共同清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9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赵骏未作答辩。被告龚求辨称,1、对于2013年1月6日,2013年7月16日两笔借款,龚求不知情,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2、2014年8月20日一笔借款,借款时被告赵骏与被告龚求已经离婚,被告龚求不应对这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3、被告龚求与赵骏离婚是因为被告赵骏在外打牌借了高利贷才离婚的,被告龚求不应当对被告赵骏的这些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骏以买沙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王海波借款60000元,2013年7月16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8月20日借款30000元。原告王海波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对于2013年1月6日的60000元借款,被告赵骏每月按5分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3月,对于2013年7月16日的200000元借款,被告赵骏每月按5分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5月。对于2014年8月20日的这笔借款,被告赵骏没有支付过利息。被告赵骏共付了原告王海波利息155000元。另查明,被告赵骏与被告龚求于2010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约定,位于华林水岸的房屋归龚求所有,所有债务赵骏承担。因赵骏出具借条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海波的身份证、被告龚求的身份证,被告赵骏向原告王海波出具的借条、原告王海波、被告龚求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以及2015年1月14日被告赵骏到庭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海波与被告赵骏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骏借款未还,是酿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王海波与赵骏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对于2013年1月6日、2013年7月16日这两笔借款,王海波在庭审中自认被告赵骏已按月息5分的标准实际支付了一段时间利息。被告赵骏向王海波实际支付的利息数额过高,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标准,超出部分应当抵扣本金。双方的借款利息可按月利息2分计算2013年1月6日的60000元借款,被告赵骏从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每月还了3000元的利息,超出部分抵扣本金后,至2014年4月,60000元借款尚欠的本金数额为28873元。2013年7月16日的200000元借款,被告赵骏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每月还了10000元的利息,超出部分抵扣本金后,至2014年6月,200000元借款尚欠的本金数额为126988元。2014年8月20日借款本金为30000元。因此,被告赵骏尚欠原告王海波的借款本金数额共应为185861元(28873元+126988元+30000元)。其中有155861元发生在被告赵骏与被告龚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龚求没有证据证实该债务为赵骏的个人债务,对155861元债务,龚求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海波偿还借款本金185861元,被告龚求对其中的155861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赵骏、龚求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28873元按月息2分的标准向原告王海波支付自2014年4月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骏、龚求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126988元按月息2分的标准向原告王海波支付自2014年6月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骏对2014年8月20日所借款额30000元按月息2分的标准向原告王海波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7620元,由被告赵骏、龚求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莉审判员 王立炎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阮 欢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