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翁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子彪、代理检察员那存白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乌丹镇某小区A区1号楼5单元楼下盗窃三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00元。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乌丹镇某小区A区1号楼5单元楼下盗窃三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受案登记,同年12月4日立案。2、失主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日13时许,放在楼下的三轮电动车被盗,并报警。2015年1月23日14时许,在乌丹镇百合西区门口附近发现了该电动车,并报警。3、证人阿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刘某某妻子,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发现家里多了一台三轮电动车,刘某某称,在老车站对面一个人手里500元的价格购买,2015年1月23日中午她和刘某某骑着电动车去新车站的途中被失主碰到,并报案警察就到了。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被盗车辆的扣押、发还失主情况。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6、翁价鉴字(201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的价格。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在乌丹镇某小区小区盗窃一辆电动车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萨初荣贵审判员 穆 国 林审判员 袁 树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洪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