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曲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尹某某,张某某,曲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苏某某,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某某林业局管护员,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代理人苏日娜,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某林业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系被害人段某某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女,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段某某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系被害人段某某母亲。上列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代理人周华夫,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某林业局大集体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原审被告人曲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某林业局管护员,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尹某某、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根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曲某某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日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三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华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曲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5日上午,李某某自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金河镇嘎拉牙林场搬家至金河镇,因木柈子需要搬运,便邀请了曲某某带车帮忙来回送人,段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杜某甲、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曹某甲帮忙装车和卸车。装车后,李某某的母亲与妻子及段某某、杜某甲、张某某、刘某某乘坐曲某某驾驶的黑AL×××2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曹某甲乘坐拉木柈子车辆去金河镇。当到达金河镇李某某家后,其他人卸车,李某某又让曲某某驾车去市场买菜。中午,李某某招待帮工人员就餐并饮酒。下午13时40分许,曲某某醉酒驾车载乘段某某、杜某甲、张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曹某甲返回嘎拉牙林场。当车辆沿根满公路往嘎拉牙方向行驶至89公里加300米处时,翻入路下,段某某被压在车下,曲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曹某甲抬车将其救出,拦截过路车辆,将段某某送往金河镇中心卫生医院进行抢救,又给亲属杜某乙打电话委托其报案,当段某某被送到医院后经医生确认已死亡。此次事故还造成张某某、杜某甲受伤。2014年10月20日,根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段某某系外力作用胸腹部致肋骨骨折、右肺破碎、脾脏破裂,出血而死亡。2014年10月21日,根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曲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张某某、杜某甲、曹某甲无过错,无责任。2014年10月22日,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曲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7.2mg/100ml。另查明,肇事车辆黑AL×××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哈尔滨市房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时间为2003年4月15日。该车在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几经转手。案发前,由曲某某女儿的男友曹某乙被老板以此车抵顶所欠劳务费后,交给曲某某使用。该车核载七人,事故发生时实载九人。此车非报废及盗抢车辆。还查明,被害人段某某出生于1967年7月20日,非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系段某某之夫、杨某乙系段某某之女、尹某某系段某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尹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09940元;丧葬费按照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5692元,合计535632元。同时查明,受害人张某某非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后被家人送往根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生诊断为:胸部外伤,肋骨骨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计算为3171.16元;误工费,按照受害人误工时间和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70.9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04元;交通费,按照火车票及被告人认可部分,酌定为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60元,合计4770.06元。认定上述刑事部分事实的证据有:1、基本情况,证实曲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证实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无曲某某驾驶信息。3、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保险手续,证实黑AL×××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哈尔滨市房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行驶证为王某丙,该车已超过保险期限,未办理过户手续。4、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段某某的基本情况。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15日曲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归案。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曲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肇事车辆黑AL×××2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8、鉴定文书二份,证实段某某死亡原因及曲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9、证人杜某乙证言,证明曲某某委托其到交警队报案。10、证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曹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其帮助李某某搬家,并在李某某家吃饭,曲某某也喝酒了,帮忙的人乘坐曲某某的面包车,从金河镇回嘎拉牙林场,14时许,在根满干线89KM+300米处发生的事故。段某某下半身被车压住,几人一起抬车把段某某拽出来,当时段某某闭着眼睛,口吐白沫,又截车送到医院。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其帮李某某搬家,在回嘎拉牙林场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受伤。12、证人杜某甲证言,证实自己乘坐丈夫曲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发生事故时受伤。13、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给李某某搬家,中午12点30分吃的饭,喝了一两白酒,两瓶啤酒,13点40分开车出来,车上一共九个人。自己没有驾驶证,驾驶的是黑AL×××2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没过户、没有保险也没有参加年检。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14时左右,在根满公路89公里+300米处。车辆翻滚到西侧路基下,段某某在侧翻的车底下压着,车里的几个人把车抬起来把段某某从后轮底下拽出来,又截车把段某某送到金河镇医院。段某某死亡,张某某受伤。1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证实案发地点现场情况。认定上述民事部分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尹某某、张某某提交且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巡警大队证明、户籍证明、社区证明、死亡证明、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火车票及收条等证据。本案在审理期间,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原审法院依职权,依法分别向被告人曲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证人杜某乙进行调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超载、未年检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曲某某犯罪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曲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曲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尹某某及代理人提出曲某某没有对醉酒程度如实供述,不应认定为自首的主张,因我国刑法设置的自首制度旨在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减少司法机关的诉累,减轻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因此,刑法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委托亲属报案,可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结合本案,曲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委托其亲属报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无证、饮酒及驾驶车辆翻车导致段某某死亡的主要定罪及量刑事实。且肇事者属于酒后驾车还是醉酒驾车,需要依执法程序进行酒精检测,再依检验结果认定,因此,曲某某供述饮酒数量不影响公安机关发现其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尹某某及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曲某某认罪只是口头表示,对民事赔偿无诚意,不应从轻处罚的主张,因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是指行为人在行为实施完成后的认罪悔过表现及犯罪后挽救损失的情况。是决定刑罚轻重必须考虑的因素。原审法院认为将结合案件中曲某某认罪但未赔偿,原告人未谅解的具体情况,做出正确的估量和评价。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李某某与曲某某是客运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所付50元是运费不是油费的主张,因客运合同即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在一定期间内将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或者运费的合同;雇佣合同,是受雇人提供劳务,雇用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进行帮工。本案中,曲某某与李某某均在嘎拉牙管护站工作,系同事。曲某某不是专门从事运输行业的人,双方也不是客运人、承运人的关系,并未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不能适用合同法中运输合同的规定加以调整,虽然双方在帮工过程中,并未约定50元是运费还是加油款,但因曲某某帮助李某某搬家运送人员的行为是一种帮助行为,无营利,曲某某帮助李某某运送人员、买菜,李某某给付曲某某50元,此款应是李某某对曲某某运输行为的补偿行为,是作为补偿的民事关系,所以,曲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属帮工关系,50元应视为加油款。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邀请段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嘎拉牙帮助装车后,帮工关系已经结束,段某某、刘某某等人随车到金河是购买生活用品的主张,因曲某某为李某某运送搬家帮工人员,必然包含了两个过程,即运送过程与之后的返回过程,两者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无法割裂。本案中,曲某某驾驶车辆运送帮工人员后又返回原地,返回的过程是从事帮工活动的自然延续,应视为从事帮工活动过程中。至于帮工人员中有人购买了生活用品,因购买行为发生在卸车后,不能以此否定帮工人帮忙搬家的善意行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尹某某、张某某提出李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曲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属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帮工人是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人,帮工人不收取报酬,帮工活动的结果是被帮工人获得利益。故根据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曲某某醉酒后无证、超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造成段某某死亡、张某某受伤(杜某甲因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诉)的后果,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帮工人的连带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而李某某明知曲某某返回时驾驶车辆,但依然向其提供酒水,明知曲某某已饮酒,依然安排超载人员乘车,存在过错,李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杨某甲、杨某乙、尹某某提出曲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35632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张某某提出曲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06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尹某某、张某某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出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被告人曲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尹某某经济损失5356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被告人曲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4770.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与曲某某、段某某、刘某某等人是帮工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遗漏必要的诉讼参加人即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曹某乙,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根河市人民法院(2015)根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令上诉人李某某与曲某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及代理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二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李某某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超载、未年检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李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李某某与曲某某、段某某、刘某某等人不是帮工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和代理意见。经查,李某某自根河市金河镇嘎拉牙林场搬家至金河镇,因木柈子需要搬运,段某某、刘某某等人帮忙装车和卸车无偿提供劳动,李某某没有明确拒绝。曲某某带车帮忙来回送人,买菜,李某某给付曲某某50元,此款应是李某某对曲某某运输行为的补偿行为,是作为补偿的民事关系,所以,曲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属帮工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帮工人李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一审法院遗漏必要的诉讼参加人即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曹某乙,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及代理意见。经查,因一审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尹某某、张某某并未对曹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上诉人李某某可对曹某乙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岳继军代理审判员 李 玲代理审判员 包慧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俊利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或者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