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韦汉国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汉国,1975年10月14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籍贯广西天等县,住扶绥县民安小区4栋1单元301号;2000年3月20日至2007年任扶绥县昌平粮食管理所所长,现任扶绥县粮食局办公室副主任(抽调);因本案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扶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汉国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勇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扶绥县人民政府发布扶政发(2006)17号文件,开展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和粮食订单收购挂钩工作,确定了相应的补贴标准并给各个乡镇分配了收购任务。其中扶绥县昌平乡分配到的任务是收购普通早籼稻和专用稻400吨、普通晚籼稻100吨、优质稻100吨。负责粮食收购任务的扶绥县昌平乡粮食管理所在收购过程中,未能完成普通晚籼稻100吨、优质稻100吨的收购任务。为了完成任务,时任昌平粮所所长韦汉国和粮所工作人员陈某、钟某、农某等4人经共同商议后决定采取虚构虚销的方式,虚造收购材料以完成收购任务,同时骗取国家粮食直补资金。按扶政发(2006)17号文件规定,订单粮食直补的标准是优质谷补贴每公斤0.14元,晚籼谷补贴是每公斤0.08元,韦汉国等4人虚造收购油粘8号优质谷100吨,虚造收购晚籼谷100吨,共骗取国家粮食直补资金人民币22000元。资金到位后,韦汉国和钟某分两次从昌平财政所领取现金支票并到昌平农村信用社将22000元直补资金取出。其中3000元用于“清洁工程”开支,剩余资金由4人均分。2012年5月7日韦汉国到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退出涉案赃款人民币55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书证,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被告人韦汉国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代理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汉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伪造材料虚报收购粮食数量的方式,骗取国家粮食直接补贴资金人民币22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汉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扶绥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扶绥县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扶政发(2007)22号)文件下发之前,扶绥县昌平粮食管理所系国有事业单位,2000年3月至2007年7月,被告人韦汉国任扶绥县昌平粮食管理所所长。2006年4月26日扶绥县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做好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与粮食订单收购挂钩工作的通知》(扶政发(2006)17号)的通知,开展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和粮食订单收购挂钩工作。该文件明确了2006年度收购粮食直补标准和各乡镇订单粮食收购任务,其中,直补标准是:普通早籼稻、专用稻、普通晚籼稻在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的基础上,每公斤稻谷补贴0.08元,优质籼在国家规定的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格基础上,加收购品质差价后每公斤补贴0.14元;昌平乡收购任务数是:负责收购普通早籼稻和专用稻400吨、普通晚籼稻100吨、优质稻100吨。负责粮食收购任务的扶绥县昌平粮食管理所在收购过程中,未能完成普通晚籼稻100吨、优质稻100吨的收购任务。为了完成任务,时任昌平粮食管理所所长韦汉国提议并与该所当时在岗职工陈某、钟某、农某共同商议后,共同虚造晚籼稻和优质谷的结算凭单和补贴发放登记表等收购材料,骗取国家粮食直补资金人民币共22000元。资金到位后,韦汉国和钟某分两次从昌平乡财政所领取现金支票并到昌平农村信用社将人民币22000元粮食直补资金取出。领取的粮食直补资金除了用于“清洁工程”等项目开支约3000元之外,剩余资金由4人均分。另查明,2012年5月7日,韦汉国主动到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虚造材料骗取国家粮食直补资金的事实,同时主动退出涉案赃款人民币5500元;2012年8月23日,陈某、钟某、农某等三人各退出涉案赃款人民币55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4日扶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韦汉国涉嫌贪污罪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机构编制管理证,证实2003年6月5日扶绥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登记的扶绥县昌平粮食管理所单位性质为经费自理的国有单位,主管部门为扶绥县粮食局;主要职责为粮食供应、收购、储存、批发或顺价销售;韦汉国为所长、农某为保管员、陈某为会计、钟某为业务员的事实。3.扶绥县粮食局文件《扶绥县粮食局关于玉秀琦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扶粮政字(2000)03号,证实2000年3月20日扶绥县粮食局任韦汉国为扶绥县昌平粮食管理所所长的事实。4.扶绥县人民政府文件《扶绥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扶绥县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扶政发(2007)22号),证实2007年扶绥县辖区内11个乡镇粮食管理所与县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粮油贸易经营部合并组建扶绥县粮食购销公司;扶绥县粮食购销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的事实。5.扶绥县人民政府文件《扶绥县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与粮食订单收购挂钩工作的通知》(扶政发(2006)17号),证实2006年4月26日扶绥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做好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与粮食订单收购挂钩工作的通知,该文件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的主要内容作出规定。其中确定直补标准为:普通早籼稻、专用稻、普通晚籼稻在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的基础上,每公斤稻谷补贴0.08元,优质籼在国家规定的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格基础上,加收购品质差价后每公斤补贴0.14元;同时,该文件还明确分配了2006年度昌平乡普通早籼稻和专用稻收购任务合计为400吨,普通晚籼稻收购任务为100吨,优质稻收购任务为100吨的事实。6.扶绥县粮食局文件《县粮食局关于韦汉国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扶粮字(2010)02号),证实2010年2月23日扶绥县粮食局任韦汉国为扶绥县粮食局办公室副主任(抽调)的事实。7.扶绥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韦汉国于2012年5月7日到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套国家粮食直补资金人民币22000元并进行侵吞的犯罪事实。8.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证实2012年8月23日,韦汉国、陈某、钟某、农某等四人各将赃款人民币55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崇左扶绥县支行扶绥县财政局代收代缴专户上缴扶绥县人民检察院的事实。9.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崇检技鉴字(2015)13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昌平粮所管理的2006年度粮食直接补贴资金54000元(其中含普通晚灿谷、油占8号优质谷订单粮食直接补贴资金22000元)来源于扶绥县财政局拨入的国家专项补助资金;去向为钟某经手领取现金54000元,其中早稻粮食直接补贴资金32000元交回单位入账,普通晚灿谷、油占8号优质谷粮食直接补贴资金22000元未见入账,资金22000元仍掌握在钟佩荣手中的事实。10.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崇检技鉴字(2015)13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已通知韦汉国的事实。11.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事实。12.共同作案人陈某的供述,证实1993年11月至2007年12月其都在扶绥县昌平乡粮所工作。大约在2006年7、8月份,上级主管部门给昌平乡粮所下达了收购优质谷100吨、晚造谷100吨的任务。当时昌平粮所根本收不上优质谷、晚造谷,为了能按量完成上级下达的任务,时任所长的韦汉国提出虚造粮食直补订单和结算凭单手续套取国家优质谷、晚造谷补贴,后其他在岗的职工均同意并一起虚造了收购结算凭单和补贴发放登记表等资料,后从昌平乡财政所套取国家粮食直补资金22000元。套取的资金,其中冲减了一些白条开支后,剩余的4人平分,每个人大概分得四千三百元。13.共同作案人钟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县粮食局下达给昌平粮所的优质谷和晚造谷的直补订单粮食收购任务各100吨,但当时该所实际没有收到优质谷和晚造谷。为了完成任务,时任所长的韦汉国提出采取虚造的收购结算凭单等假材料套取国家粮食补贴资金,当时其、陈某、农某都在场,也一致同意这样做。在职的四名职工一起虚造粮食收购手续后由所长韦汉国交给昌平乡财政所,之后由其和所长韦汉国去领取粮食补贴资金二万多元。套取粮食补贴资金后,扣除一些白条开支后,剩余一万六千多元,四个人以夏粮入库工作的加班费分了,每人约得四千二百元。14.共同作案人农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期间其在昌平粮所担任保管员。2006年,扶绥县分配给昌平乡粮所的收购任务中普通晚籼稻和优质稻各100吨,由于当年收购任务无法完成,大约12月份,县粮食局的领导到所里来检查,要求他们想办法完成任务。时任所长韦汉国就提出要以虚购虚销的方法进行虚造粮食收购材料来完成粮食收购任务,同时向乡财政所虚套粮食直补款,大家都一致同意。所长安排其、陈某、钟某一起虚造了这些晚籼稻和优质稻的结算凭单和发放表。虚造补订单晚籼谷数额是100吨,虚套直补款8000元;虚造直补订单优质谷数额是100吨,虚套直补款14000元,合计22000元。直补款领回来后,用了一些冲了平时的各项开支像清洁工程费用等,余下的四个人平分,每人总共得四千多元。15.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经其仔细辨认(检察人员依法提取的“扶绥县粮食直补订单结算凭单,时间:2006年12月18日,编号为:No0029863,交售品种:油粘8号,售粮数量:1215公斤,收款人:黄某甲和自治区直补订单粮食收购补贴发放登记表,单位编制:昌平粮所,售粮数量:1215公斤,领款人:黄某甲”),这份收购结算凭单和粮食补贴发放表上的领款人签名“黄某甲”并不是其本人的亲笔签名。2006年,其本人及其他家庭成员没有晚籼谷卖给扶绥县昌平乡粮所过,也确实不得领过这些种粮补贴,家庭成员也不得领过。1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经其仔细辨认(检察人员依法提取的“扶绥县粮食直补订单结算凭单,时间:2006年12月18日,编号为:No0029884,交售品种:油粘8号,售粮数量:1321公斤,收款人:李某和自治区直补订单粮食收购补贴发放登记表,单位编制:昌平粮所,售粮数量:1200公斤,领款人:李某”),这份收购结算凭单和粮食补贴发放表上的领款人签名“李某”并不是其本人的亲笔签名。其没有得卖稻谷给昌平粮所,也不得领过这些种粮补贴。17.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经其仔细辨认(检察人员依法提取的“扶绥县粮食直补订单结算凭单,时间:2006年12月18日,编号为:No0029862,交售品种:油粘8号,售粮数量:1124公斤,收款人:黄某乙和自治区直补订单粮食收购补贴发放登记表,单位编制:昌平粮所,售粮数量:1124公斤,领款人:黄某乙”),这份收购结算凭单和粮食补贴发放表上的领款人签名“黄某乙”,并不是其本人的亲笔签名。其在2006年12月没有卖稻谷给昌平乡粮所过,也不得领过这些种粮补贴。18.被告人韦汉国的供述,证实2006年县里分配给昌平粮所收购订单粮食的任务是普通晚籼稻和优质稻各100吨。但由于当年收购订单粮食任务无法完成,各乡镇的情况都差不多,为了这个问题,在2006年中下旬,粮食局领导召集开会并在会上强调不完成直补订单晚籼谷和优质谷收购任务的各乡镇粮所要虚造材料来完成收购任务。为了完成任务,后来其提议并与其他在岗的三人共同商量决定虚造晚稻谷和优质谷的结算凭单和发放表来完成上级任务,并且得到财政给的粮食直补资金。其安排钟某、农某、陈某他们三人去虚造相关材料,收购材料虚造好后,由其和出纳把虚假的材料送到昌平财政报要出粮食直补款。虚造补订单晚籼谷数额是100吨,虚套直补款8000元;虚造直补订单优质谷数额是100吨,虚套直补款14000元。直补款领回来后,用了各项开支像清洁工程费用等约3000元,余下的由出纳制表,四个人平分,每人总共得四千多元。19.户籍证明,证实韦汉国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0.同步录音录像:(1)陈某接受询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陈某接受询问时未受刑讯逼供的事实;(2)韦汉国接受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韦汉国接受讯问时未受刑讯逼供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的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汉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采取伪造材料虚报收购粮食数量的方式,骗取国家粮食直补资金人民币22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汉国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韦汉国提议并积极实施伪造材料骗取国家粮食直补资金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韦汉国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韦汉国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韦汉国在立案前积极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韦汉国免予刑事处罚。根据韦汉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汉国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韦汉国与共同作案人陈某、钟某、农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共2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梁金玲代理审判员何凤英人民陪审员黄艳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何先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就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