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胡延安与贾朝书、蒲文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延安,蒲文政,贾朝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胡延安,男,生于1966年2月2日,汉族,居民。被告蒲文政,男,生于1957年11月24日,汉族,居民。被告贾朝书,女,生于1960年2月17日,汉族,居民。原告胡延安诉被告蒲文政、贾朝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延安诉称,2013年8月28日、9月2日,被告因做工程监理投标需要资金,分别向他借款10万元、30万元,共计40万元。2013年底偿还了5万元,2014年4月偿还了10万元,尚欠25万元。经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8月后,被告既不见面,又拒接电话。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2、蒲文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有房产。3、借条2张。证明借款属实。4、遂宁市商业银行汇兑记录。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本案可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28日,被告蒲文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10万元;2013年9月2日,被告蒲文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30万元。借条上均载明借到现金多少元。2013年9月2日,原告通过遂宁市商业银行汇款289500元给被告蒲文政。与借条上的金额相差10500元,系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是按月利率3.5%算的。2013年底被告偿还了借款5万元,2014年4月偿还了借款10万元,其余部分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法享有相关的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书面约定,原告可在合理的期间要求被告偿还,故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借款金额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准。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无证据显示双方对2013年8月28日这笔借款约定了利息,视为无息借款。2013年9月2日这笔借款从预扣利息来看,双方约定了相应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超出了规定的最高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蒲文政、贾朝书偿还原告胡延安借款本金2395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2元,由被告蒲文政、贾朝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