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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执审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闽侯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林安振其他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侯执审字第58号申请人闽侯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蔡胜勇,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清峰,闽侯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方东雄,闽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林安振,男,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申请人闽侯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林安振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闽侯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实被执行人林安振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农历11月开始利用自有的生产设备和场所为附近村民加工地瓜烧(白酒);另据调查在现场查封的300桶地瓜烧半成品(发酵过程)系附近103户村民借其场所、设备自行加工,未发现有销售其产品的行为。因为媒体曝光,该案件影响较大。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林安振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以及《自由裁量权》违法情节一般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1、罚款5万元;2、对违法加工行为予以取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林安振从2013年农历11月开始利用自有的生产设备和场所为附近村民加工地瓜烧(白酒)。2014年12月26日,申请人闽侯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到位于闽侯县祥谦镇双龙村的龙山酒厂进行现场核查,当时酒厂大门关闭,无法找到当事人,经了解得知龙山酒厂为该村村民林安振所有。2014年12月30日,申请人与相关职能部门对龙山酒厂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发现该酒厂(加工场所)无法提供生产许可证,面积约300平方米,现场有一台生产设备,300桶地瓜烧半成品(发酵过程),当日,经局领导同意对该生产设备及生产原材料进行查封的同时下达责令停产停业通知书。申请人认为林安振涉嫌未经许可从事生产(加工)经营行为,于同日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申请人于2015年1月6日向林安振发出《听证告知书》,告知林安振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林安振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提出听证要求,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经局领导集体研究后,申请人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侯)食药监祥谦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林安振于2013年农历11月开始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自有生产设备和场所为附近村民加工地瓜烧(白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决定对林安振处罚如下:1、罚款5万元;2、对违法加工行为予以取缔。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送达给林安振。林安振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6日,申请人向林安振送达(侯)食药监祥罚催(2015)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林安振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100000元,但林安振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闽侯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职责范围内拥有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被执行人林安振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自有生产设备和场所为附近村民加工地瓜烧(白酒),其违法事实清楚,应予处罚。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依法立案调查,告知了被执行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听证的权利。经集体研究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并告知被执行人不服处罚决定可在60日内申请复议或三个月内起诉。处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作出的(侯)食药监祥谦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应准予执行。被执行人林安振要求申请人收回对其所作处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强制执行申请中,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日3%的加处罚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但加处罚款不得超出50000元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闽侯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侯)食药监祥谦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50000元以及加处罚款50000元,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林捷审判员黄白永代理审判员陈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陈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七条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