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范中奎、谷慧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547号原告范中奎,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赵春林(系原告表弟),1963年4月20日出生,男,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吴燕玲,女,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委托代理人谷慧禹,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回族,连锁店运营经理,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谷慧禹,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回族,连锁店运营经理,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负责人刘库,男,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馨元,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付晓菲,该公司职员。原告范中奎诉被告吴燕玲、谷慧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中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林,被告吴燕玲的委托代理人谷慧禹,被告谷慧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馨元,付晓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谷慧禹驾驶黑A8M3**号中华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哈平路与松花路交口时,在躲避车辆过程中失控,将行人原告撞倒致伤。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974.67元、误工费21900元、护理费1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二次治疗费10000元、修牙费12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77262.67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燕玲、谷慧禹辩称:被告吴燕玲与投保人金山系夫妻关系,本案事故车辆为吴燕玲所有,被告谷慧禹系借用车辆,驾驶时发生事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谷慧禹已先行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保险中给予被告谷慧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保险,保额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并非事故直接侵权人,应按保险规定,承担合同中的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条款19条、21条,商业三者险第九条第六款,医疗费需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进行核定,鉴定费、诉讼费及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谷慧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二、原告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范中奎月工资3650元;证据三、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地为城市,原告系城市居民;证据四、王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地为阳光家园D9栋2单元401室;证据五、永丰村和王岗镇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被市政府征用,土地已灭失;证据六、范晟超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为范晟超(系原告儿子),月工资为3800元;证据七、张浩然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为张浩然(系原告侄子),月工资为3500元;证据八、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结算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111572.97元;证据九、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急救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花费急救费401.7元;证据十、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为伤残九级、医疗终结期6个月,护理人2人,二次治疗10000元,换牙费800元/枚,共3枚,5年更换一次;证据十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嘱、用药记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示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法证明其收入,应提供原告受伤前3个月工资条,并应提供完税证明,请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三、四、五请法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六、七工资超过3500元,没有停发工资证明,没有完税证明。对证据八、九无异议。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内容有异议,鉴定机构驾友鉴定中心无人伤鉴定资格,是鉴定人私自行为,并非法院委托。对伤残九级无异议,医疗终结时间与误工时间属于两项鉴定。对护理时间只能支持一人护理,在医院住院时医院结算票据中已体现护理费用,只支持一人护理。按审判管理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在5000元左右。对牙齿受伤病历中并未体现,不确定是否因本次事故造成。对更换牙齿的费用经市场询价一颗为300元左右。对证据十一无异议。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20条规定,误工费给予鉴定前一日,伤残鉴定为2015年3月31日,误工费同意按108天计算。被告吴燕玲、谷慧禹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三被告均未向法庭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谷慧禹驾驶黑A8M3**号中华牌小型汽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哈平路与松花路交口处时,因冰雪路面,在躲避车辆过程中车辆失控,与哈平路西侧路边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动力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哈公交认字第(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慧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为被告吴燕玲所有,事故当日借给被告谷慧禹驾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产生急救费401.7元,门诊费1209.5元,住院医疗费110363.47元,医疗费合计为111974.67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谷慧禹垫付8000元。2015年3月31日,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作出哈驾友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范中奎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二)伤后六个月可医疗终结,其中含取骨折内固定物的治疗时间一个月。(三)伤后需他人护理四个月,其中首次住院期间2人,余1人护理。(四)继续治疗医疗费用评估:取骨折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的医疗费计算。牙齿修复费用(三枚),每枚800元,五年更换一次。另查,原告伤前为哈尔滨市永丰化工厂盐酸车间技术工人,工资为3650元/月。原告伤后由其儿子范晟超与其侄子张浩然进行护理,其中范晟超为哈尔滨市南岗区顺意房屋中介服务部员工,工资为3800元/月,张浩然为哈尔滨市恒通电梯织造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工人,工资为3500元/月。黑龙江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2333元。本院认为:被告谷慧禹驾驶从被告吴燕玲处借来的机动车,未能尽到安全驾驶义务,造成此次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应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谷慧禹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11974.67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谷慧禹垫付了8000元应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返还,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93974.67元。原告共住院31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31天×100元/天),原告现主张16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根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具体确定,而非仅参照定残日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900元(3650元/月×6个月),有收入证明其误工损失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参考鉴定意见书中护理人数及期限的鉴定意见,原告因伤产生护理费18816.66元(3800元/月÷30天×31天+3500元/月÷30天×31天+3800元/月÷30天×89天),原告现主张187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过依据2014年度本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的护理费金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地为城市,且其已丧失了农村土地承包权,故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比照城镇人口计算为宜。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8388元(19597元/年×20%×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给付。原告主张二次治疗费10000元、修牙费12000元(800元×3枚×5次)有鉴定意见书予以参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谷慧禹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范中奎医疗费93974.6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范中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范中奎误工费219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范中奎护理费187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范中奎伤残赔偿金78388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范中奎二次治疗费10000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范中奎修牙费12000元;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范中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案件受理费5459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范中奎已预交),由被告谷慧禹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范中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博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人民陪审员  郝淑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可心